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物权请求权是大陆法系国家特有的物权法律制度,是物权法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近代大陆法系的多数国家均建立了明文的物权请求权制度。我国《物权法》已于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于2007年10月1日正式实施,但学术界关于物权请求权制度的争论并未停止。对物权请求权制度的讨论、辩驳,势必有利于各种观点的相互吸收和借鉴,并最终服务于未来民法典的制定。物权请求权制度最先发源于古罗马,在古罗马法中已有物权请求权制度的雏形,法国法继受发展了古罗马法中的物权请求权制度,物权请求权制度的最终确立是在德国法中。物权请求权,是基于物权而产生的请求权,是指当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有妨害之虞时,物权人为了排除或预防妨害,回复物权的圆满状态,请求妨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具体包括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停止侵害和消除危险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而确认物权请求权不属于物权请求权的类型;物权请求权是一种救济权,是为保护物权而设立的一种请求权,其存在以物权的存在为前提,随物权的设立而产生,随物权的流转而流转,随物权的消灭而消灭或转化。其目的是保护物权的圆满状态,但它并不属于物权,只是物权的一种保护方式。其又区别于债权和债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的类型不同,其行使的条件和效力也不同,不同类型的物权请求权的行使具有不同的条件和效力。物权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这样并不会造成“权利上的睡眠”。因为随物权存在而永久存在的物权请求权能保证物权处于圆满状态,而圆满状态的物权更易于流转,且还可以通过在《物权法》中规定取得时效,来促进物权的流转。但是,不能同时设立消灭时效与取得时效。因此,我国《物权法》不应把确认物权请求权作为单独的一项物权请求权来规定;在《物权法》中应该确立取得时效;不应将物之损害赔偿请求权纳入物权请求权体系;此外,《物权法》中没有规定物权请求权行使的费用问题,规定过于简略,不便于物权请求权在司法实践中的操作。这些问题在未来民法典的立法中应当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