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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论文将物权的支配性与排他性作为研究的切入点,紧密围绕物权的支配性本身的性格展开研究,努力争取支配规则在更加广阔的客体的范围上得到适用。全文共分四章。 第一章 物权的本质属性是支配性。 在民法学的著作中,令我奇怪的是对物权的定义有几十种,各说不一。有的定义突出物权的支配性,有的则强调物权的排他效力。学者们对物权的认识为什么会如此大相径庭,这个问题吸引着我深入物权法体系,想以自己的心得和认识解答这问题。即使我的认识仍然不能破解这个谜,我想这也会为后人的研究提供一点积累,为我国物权法研究留下一份资料。 在很多的物权法教科书中都提到物权的本质属性是支配性或物权的根本效力是物权的支配效力。我主要通过物权与债权的区分这种在物权法之外的视野和物权的排他性和支配性的关系这个物权法内的视野两个角度来重新认识物权的本质属性是支配性。 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在权利是否具有完整的支配性上具有重要的意义,物权具有实现自身实际支配力,而债权不具有这样的实际支配力,因此成为了请求权。在大陆法系国家,债权与物权的区分还具有构筑法典的形式理性上的意义。罗马法,法国民法,德国民法沿袭了这种划分,这种在财产法领域作物权与债权的二元区分的特点是大陆法系不同于英美法系的一个鲜明的特征。但是在罗马法上,因为没有区分实体法和程序法,债权与物权的区分的着眼点主要是在诉讼是针对人还是针对物的。法国法则高扬个人主义的旗帜,将财产关系看成是一种人与物的关系,所以,法律上就把对物的支配、控制看作人与物关系的最高形态,支配权就是这样思维的结果。财产权体系也就必然以支配为核心构建。德国民法,因为继受日耳曼团体主义文化传统,从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角度界定财产权的形态。法律上则以财产的权利义务效力范围区分财产权的类型,物权排他(效力范围最大)、债权请求(效力之对相对人)是区分物权与债权的重要依据。 在物权内部,排他性在前资本主义时代是支配性的必然延伸出来的属性,在资本主义时代,排他性地位的提升是出于支配的方式丰富的需要,而且支配财产本身是涉及到人类生存的第一性的权利,所以,支配性仍然是物权的本质属性。排他性主要表明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但是这种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最终是要通过人与物的关系表现出来,而且支配性本身也明确了一定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德国确立了自物权与他物权并立的体系,支配性之间的冲突单纯借助支配性本身无法得到妥善的中田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物权效力研究解决,因此必须借助排他性的明确才能解决。排他性的重要地位同此有密切原因。 第二章支配形成的理性基础。 人的自由意志外在化就形成了支配。纯粹主观的意志外在化需要有人身和物两个定在才能实现。人身因此而成为与人格密不可分的部分,所有权因此成为了扬弃人格的纯粹主观性的重要权利。支配本身的性格可以通过这两个定在而总结出来,即;主体的意志对客体的优越性:可以被查知的外在化:支配的对象必须可以被识别出来。4不管支配的客体如何变化,只要不突破这三个支配性格特征的底线,支配的规则就可以在不同的客体上适用。这就是物权的支配客体可以不断丰富的原因。 第三章从财产归属和财产利用的角度看物权的支配性。 支配本身可以涵盖财产归属和财产利用,它并没有对财产归属和财产支配表现出偏爱.财产的自然形态是一样的,但是财产的法律形态可以有不同的表现。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财产的法律形态的描述和规定上就走上了完全不同的道路。支配的方式可以有支配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等方式。支配的体系可以有立体的和平面的。但是无论是财产归属还是财产利用,支配使用价值还是支配交换价值,支配最根本的客体是财产利益。 第四章对支配规则在未来社会中发展的展望 通过交换价值来衡量和评判的物决不仅限于有体物,因此实际上支配规则适用在无体物上是完全可行的。但是大陆法系从罗马法到德国民法因为有物权与债权二分体系的限制,所以将物权的客体主要限定的有体物上。而现实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需要法律对大量涌现的无体物进行调整。如果我们还是将物权的客体仅仅限定在有体物上,就会限制物权法的生存空间。因此传统的物权法需要一定的变革。通过对于物权客体的重新定位,我们可以将无体物吸收到物权法的体系中来,可以在放弃物权与债权二分体系和所有权绝对的同时,重新构建物权法的体系。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