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接受性:法律方法的一个分析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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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可接受性的研究在很多人文社会科学中都有所涉及,也日益受到法律方法论研究的关注。无论是法学外部的哲学、语言学或者其他学科,还是法学内部的立法、司法和执法之间,都对可接受性有所界定。综合以上界定,我们可以得到关于可接受性的一些核心特征,首先,可接受性问题广泛的存在于社会科学的各种学科之中,其次,受众(听众)本位是可接受性的最重要特征。无论是对理论还是对事实的接受,总是需要存在特定的主体,受众当仁不让地扮演起这一角色。第三,可接受性总是带有折中的色彩或者因素。由于可接受性总是从受众本位的角度出发,而受众自身又具有多样性的特征,满足受众的多样性是难以通过单一方案或者结论予以应对的,特别是面对着疑难问题的时候,各种视角和观念很可能会发生严重冲突。第四,不确定性也是可接受性的重要特征之一。这一点与折中特征有着类似之处。面对复杂的受众,要获得其接受必然采取灵活多样的措施,第五,可接受性推崇形式与实质的分离,因为为了获得受众的接受,多种复杂形式的手段都有可能被动用,而这些形式上的手段与其背后的目的很有可能是分离的。而法律方法论内的可接受性有多种理论来源,主要包括新修辞学和非形式逻辑等等,其在法律方法论的研究中逐渐受到重视,有着社会原因、法律原因和学术原因。以上第一章的内容主要是从宏观上对法律方法论内的可接受性做一个总体性介绍。从法律方法的实践性角度来说,在基本上确立的可接受性的目标之后,问题的关键就在于如何在司法过程中实现可接受性,这也是本文主要论述的部分。笔者将实现可接受性的路径分为宏观架构和微观方法两个层面,分别通过第二章到第五章予以介绍。第二章主要介绍司法过程中的听众。这是从可接受性的核心特征中引申而来的。司法过程中的各方参与者,主要包括法律职业群体、当事人和一般公众,都是司法过程中的听众,也是可接受性的对象。就法律职业群体(法律解释共同体)来说,虽然从借用韦伯和鲍曼对共同体的分析可以看到,利益上的分裂阻碍着法律解释共同体的形成,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出于职业上的共同利益,从最低限度开始建构法律解释共同体还是完全有可能的。本章的内容扩展了以往理论中仅仅将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作为听众的局限,将法官也列入听众的范围,因为后者是前者所要争取的对象。要获得作为理想听众的法官对本方观点的接受,我们需要对其特征和要求进行深入而细致的分析其中比较突出的共同特征即“共性人格”包括:首先,在知识层面上,作为读者的法官应当具备对法律体系与法律渊源的准确掌握。其次,从思维层面而言,法官必须带有法律思维的前见来阅读案件和规范文本。再次,就技术层面来说,法官需要把握司法过程中各种法律方法的运行方式。最后,在心理层面上,法官应当向其预设的“理想人格”不断努力。面对当事人,法官从快捷解决纠纷、保证自身成绩的角度出发,也需要尽可能地获得当事人对判决结果的接受。一方面,虽然运用诉讼权利是所有当事人的共性,但是,不同的当事人作为听众对法官的影响也是相当迥异的。另一方面,在司法制度中,已经有多种设计意在提升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无论是证据开示,还是法庭辩论,都是为了使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能够透彻地了解裁判结果作出的过程及其依据,进而接受最终的裁判结果。应该说,如果能够得到充分利益,既有的司法制度就能够很大程度上实现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接受。总之,在司法过程中,法官和当事人实质上互为听众,既相互制约又相互争取,共同对司法过程做出具有影响力的判断。听众的存在界定了可接受性的场域和背景,而第三章中的共识则是实现可接受性的出发点。听众的存在提供了无限的信息,而共识是听众的观念中普遍存在的核心观点,整个司法过程及其结果的论证都必须建立在这一基础之上。广义上的共识可以包括最终的裁判结论,这种意义上的共识经过了整个诉讼程序的运行,既定的结果只具有静态的意义。一般意义上的共识主要是诉讼结果出现之前,特别是在司法过程中经历不断修正的共识。从启动司法程序的角度来说,共识的缺位将使得纠纷当事人不会选择将司法作为其解决纠纷的方式,更不可能启动司法程序。共识是论证能得以进行并深入讨论下去的前提性条件,没有共识,任何纠纷解决机制都无法展开,更不用说纠纷的妥善解决。从目前的司法权运行状态来说,司法过程中共识的形成主要有法官释明和当事人协商两种主要途径。就前者来说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形成共识主要是通过其释明权来进行的。释明权制度主要是对诉讼过程中的案件事实及其法律规范进行解释和说明,特别是就当事人提出的有关疑问,法官应当进行较为充分地阐释。就后者来说,当事人才是判决直接影响的对象,如果能够在司法过程中达成比较广泛的共识,那么,这种共识可以直接成为判决的内容。甚至,如果当事人能够就纠纷解决达成共识性的意见,那么,他们根本无需进入司法程序。从这个角度来说,当事人之间也可以通过包括司法程序在内的多种途径进行协商,从而增加其共识的内容,为形成可以接受的判决(或者处理结果)而奠定基础。就中国的司法环境而言,随着法律职业群体的不断成长,特别是其中律师行业的迅速发展,当事人可以借助其力量和资源实现更专业和便捷的沟通协商。所以,我们也同样需要对通过当事人协商而形成的司法共识予以关注。在民事法律中,合同法是对共识(合意)尤为强调的。传统的刑事法律强调国家对个人的单方面制裁和惩罚,一般并不允许协商,更难以容忍共识的存在,被告多是被动地应对。但是,以辩诉交易和刑事和解为代表的新型刑事制度却对以上传统的观点进行了部分修正。在具备了基本的框架之后,实现可接受性还需要一些具体的法律方法。鉴于目前法律方法的研究现状,法律解释和法律论证的研究相对成熟,这也是本文主要采用的两种实现可接受性的具体方法。第四章主要从权威视角分析法律解释如何为实现可接受性服务的。权威的内容、种类和程度对可接受性的影响是巨大而直接的。在现代社会及其司法过程中,权威能够提升可接受性的根基在于对程序及其相关制度的强调和推崇。学者们对权威的重视,从表面上看是为统治寻找合法性,但是更深层的含义是为了使得社会对统治予以接受。也就是说,对权威的重视及其研究实质上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可接受性。从超凡魅力权威到传统型权威再到法治型权威,其中程序的作用愈发重要。随着社会的整体转型,外在强制已经不再成为唯一实现接受的手段,而通过程序实现接受已经成为普遍的呼声。通过对近年不断涌现的社会热点案件的社会关注可以看到,社会大众已经不再仅仅关注到案件的最终结果(虽然结果仍然非常重要),而是将案件的进程也纳入到关注的范围之内。当然,非职业群体的普罗大众能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理解司法程序是另外一个问题,但是,对诉讼过程的逐渐关注已经初显了程序权威的端倪。在既有的整体权力制度和社会现实规则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发生重大调整的背景下,从可接受性理论的角度来说,我们应当强调通过方法论上的努力来树立司法的权威。无论是整体的司法制度、法律制度和政治体系,还是社会中既存的某些明规则与潜规则,都无法单独依靠司法自身的力量进行改变。基于此,司法者能够努力的方向应当是尽可能地在既有的范围内提升司法过程及其结果的质量,使其获得最大限度的可接受性。法律解释的各种具体解释方法,例如文义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和社会解释等等,实质上都是借用了不同类型的权威为司法过程所运用,进而达到提升判决可接受性的目的。第五章主要从法律论证的主要目的——证立的角度来解读可接受性。证立理论在法律方法中的地位和作用表现在如下方面:首先,证立理论能够保证法律方法的目的性指向。其次,证立理论能够整合法律方法自身的体系构建。再次,证立理论能够在一定限度上防止司法腐败。最后,证立理论于法治中充分发挥程序作用的精神具有高度的一致性。证立的主要内容是实现某一过程或者结论的正当性,某一过程或者结论因此才能被接受。也就是说,正当性是实现接受的一个理由而非全部。正当性的内容随着时代发展总是处于流变之中,而不变的却是其服务的可接受性。法律论证的主要方法包括逻辑论证、对话论证和修辞论证,其中,逻辑论证方法和对话论证方法实质上可以归于修辞论证方法,进而也是为实现可接受性服务的。而所有论证方法的直接目的是为了实现证立,而证立的更深层目的仍然是为了实现可接受性。从这个角度来说,法律论证的实质效果就是因为证立而实现接受,在司法过程中运用以上几种具体方法反过来也有助于裁判过程和结果的接受。简而言之,本文的主体结构和内容可以概括为:“基于听众,分析共识,运用方法,实现接受”。当然,无论是在理论体系建构还是在司法实践运用上,可接受性还存在着不少的问题,也必然会引起若干质疑。任何单一理论都不可能“包打天下”,我们应当采取的态度是细致地分析质疑,理性的建构体系,以期在司法实践中尽绵薄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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