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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极端主义犯罪形势日益严峻。我国的“反恐怖主义法草案”对极端主义进行了界定,同时我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第六条的规定意味着刑法可能要加大对极端主义的打击力度。在此情形下,如何界定极端主义以及刑法对极端主义的基本立场问题至关重要。 要解决以上问题,首先需要从理论上厘清极端主义的基本含义:第一,“极端”在不同语境里的基本含义大致一致,但通常情况下,只有表现出明显的偏执化和绝对化,才宜评价为极端的思想或其行为表现。第二,宜将“主义”解释为思想、意识形态、行为,同时“主义”所具有的系统性、体系性、稳定性含义应定位于对极端主义“固化”特征的判断。第三,学理上对极端主义的定义的差异和争议均较大,已有定义普遍存在狭隘与缺乏操作性的缺陷。第四,极端主义在本质上是人类理性在结构上失衡的表现,是一种有害于个体、群体、社会、国家的思想、主张、行为,一般具有过火、狭隘、偏激、封闭、固化、不容异议、不妥协让步、狂热、相对性、变动性等特点。第五,在外延上,极端分子、极端组织、极端势力、个人极端主义、国家极端主义、极端思想、极端(主义)言论、极端(主义)主张、极端(主义)行为、生态环境极端主义、宗教政治极端主义、极右极端主义、极左极端主义、伊斯兰极端主义等都是极端主义按照不同标准赳分后的下位概念;极端主义(Extremism)与激进主义(Radicalism)最为接近,但并不完全相同;极端主义与恐怖主义的关系较为复杂,争论也较多,但是难以否认二者在事实层面上的自然联系,恐怖主义具有极端主义的某些基本属性,但用“极端主义”是否完全能够准确表达恐怖主义的性质则不无疑问。 除了理论上的界定外,还需要考察立法对极端主义的界定。在国外传统的法律领域里,极端主义似乎并不是一个得到广泛承认的法律术语。不过,英国、美国、俄罗斯等都不同程度地通过立法或者官方规定的形式对极端主义进行了界定。俄罗斯《反极端主义行为法》是世界上最早一部,也是唯一一部专门的反极端主义法律,其在同等意义上使用“极端主义”和“极端主义行为”这两个概念,通过列举法而非抽象定义法对极端主义进行了界定,后来又经历了几次较大的修订,对于极端主义与恐怖主义的关系的立场前后发生了重要变化。总体上,相较于英美,该法作出的定义相对清晰,但是仍然较为宽泛和复杂,并广受批评。《反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上海公约》和国际间协定等国际法对极端主义也作了界定,但其对国内法的意义有限。我国“反恐法草案”规定了极端主义的概念,但其中的“崇尚暴力、仇视社会、反对人类”过于模糊、抽象,在逻辑上也完全可以包容该法中的“恐怖主义”。不过,在我国法律框架下宜站在区分的立场上来界定极端主义与恐怖主义,对刑法中的极端主义犯罪采取限制性解释的立场,从而将极端主义的处罚范围限制在一定范围内。为此,可借鉴俄罗斯反极端主义法的做法,采取的列举法对极端主义进行界定,但需增加兜底条款;同时,可以采取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的方式规定极端主义应当具备的基本特征,帮助司法人员判断。 关于刑法对于极端主义的基本立场问题,首先,应当明确的是,应否用刑法处罚极端主义的关键在于是否处罚普通的极端主义。总体上,各国都在不同程度上将普通极端主义纳入刑法打击的范围,我国也有必要新增部分极端主义罪刑条款,不过应受到反恐法制约。其次,基于罪刑法定原则,刑法必须为极端主义的处罚划定一个尽可能清晰、合理的界限,否则就可能出现国家、社会、公民皆受其害的结局。因此,刑法对极端主义的处罚应当限定于行为,但要注意言论与行为之间的界限及其处罚范围的划定。其中主要面临两大难题:煽动性言论以及对政治机构、政治人物、国家政策、政府管理、宗教性的组织等公共领域对象、事务的批评性言论的罪与非罪问题。另外,虽然存在不同程度的争议,但是我国并没有必要在刑法典中对极端主义、恐怖主义再次予以定义,不宜将其定位为一种犯罪类型,也无须将其手段限定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在此基础上,应当以该行为是否“为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和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且造成或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为标准来区分极端主义与恐怖主义。最后,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刑修九草案”第六条予以完善:可以保持同时将恐怖主义与极端主义纳入一个罪名的立法模式,但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将二者的量刑进行适当区分;将一百二十条之三规定的“破坏国家法律确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实施”修改为“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设立的宗教、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实施”;将第一百二十二条之四中的“物品、图书、音频视频资料”修改为“物品”;删除第一百二十之五规定的“明知他人有恐怖活动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行为”修改为“明知他人有恐怖主义犯罪”;在我国刑法典中增设“组织、领导、参加极端组织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