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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能动主义和司法克制主义是法学理论中相对应的两种司法哲学,二者处在不断斗争而又此消彼长的状态下。目前我国尚无明确的司法哲学,而明确在刑事审判中应奉行什么样的司法哲学又尤为重要。本文通过对司法能动主义与司法克制主义的历史进程的梳理、法哲学基础的阐释、以及对它们的比较分析来试图寻求适合于我国当前的司法哲学。第一部分:本文开篇首先对二者的概念作出梳理,以及通过和“能动司法”、“主动司法”等与二者相关的其他概念进行比较分析,使我们对司法能动主义与司法克制主义的概念有个明晰的界定和认识;然后,对二者的法哲学基础进行了分析,司法能动主义的法哲学基础是自然法学和法社会学,而司法克制主义的法哲学基础是实证分析主义法学。通过对二者法哲学基础的阐释,凸现了二者在法学理论中所处的重要地位。第二部分:通过对二者的历史进程的研究,可以使我们对二者的历史渊源有清晰的认识,并且在对历史演进的研究中,可以预测二者未来的发展走向。第三部分:文中此部分从具体的案例入手来展示二者在刑事审判中的体现,可以看出二者重要的实践意义。第四部分:通过对二者思想理念、宪政根基以及二者优势、劣势的比较,展示了各自的特点和作用,从而使我们对其有更为客观、全面的了解。第五部分:通过分析研究我国目前刑事审判中司法能动与司法克制的现状,根据我国刑事审判领域的特殊性,结合我国当前的法治建设能力和水平以及当前我国的社会现状得出取向,即我国刑事审判中应以司法克制主义为主,司法能动主义为辅,并且应明确司法能动主义适用的条件。以我国目前的法治建设能力和水平来说,我国的法治观念淡薄,人们对权力的信仰要大于对法律的信仰,各种权能错位,以及我国的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和职业能力与法治水平高的国家差距还较大,尤其是刑事审判领域具有特殊性,不同于民事、行政等领域,因此,我们在刑事审判中应坚守司法克制主义的阵地。然而,再完美的法律也有局限性,难以面面俱到,况且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的转型时期,矛盾多发,为了有效地处理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的稳定,客观上要求我们应以司法能动主义为补充。但是司法能动主义作为例外,要明确其适用范围以及界限要求,其只有在法律规定缺位或者适用现行法律会产生明显不合理的裁判结果时才能适用,并且在适用时要遵循一定的原则。通过本文的研究分析,我认为目前我国在刑事审判领域应以司法克制主义为主、司法能动主义为辅,这是适合于当前我国法治实践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