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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是集融资与融物为一体的新型融资手段,在缓解中小企业融资困难、加快商品流通、提高资源配置效率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近年来,我国融资租赁业发展迅速,但因融资租赁的标的物价值较大,在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过程中也伴随着较大风险,特别是在标的物意外毁损灭失的情况下。最新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对此规定了两种处理方式,一种是适用风险负担规则,由承租人承担风险;一种是赋予双方当事人合同解除权,但法律对于这两种处理方式在适用中可能会面临的问题规定仍不完善。本文借助法律解释的方法,对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分析解读,指出其中缺失并试图给出完善建议。除绪论部分以外,正文包括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阐述融资租赁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规则,首先,介绍我国与比较法上对此的规定,以及我国融资租赁业务实践中的作法;其次,通过分析融资租赁中租金的特殊性,指出此租金为融资的对价,不同于租赁关系中租金为使用租赁物的对价,并通过分析融资租赁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说明在融资租赁标的物毁损灭失后承租人应当继续支付租金以及负担标的物毁损灭火的风险。第二部分阐述融资租赁标的物毁损灭失情况下的合同解除制度及其与风险负担规则在适用中的关系。这部分通过对《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11条、第15条以及《合同法》第97条的分析,说明解除权的行使条件及其法律效果,并通过对《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7条的分析与合同解除制度目的的探究,指明在承租人要求解除合同而出租人要求适用风险负担规则时,应当优先适用合同解除制度。第三部分主要基于前两部分的阐述与说明指出风险负担规则与合同解除制度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在适用风险负担规则后承租人破产或拒不支付租金时出租人权利无法得到保障;风险负担规则适用时间范围过窄;承租人无要求适用风险负担规则的权利;在适用合同解除制度时替代物的确定以及解除权的行使期限等问题;在当事人对标的物投保时保险利益是否对补偿义务产生影响。第四部分主要对前文提出的问题进行分析解答并提出立法建议:法律赋予承租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即要求适用风险负担规则的权利,并赋予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提供担保的权利;将风险负担规则的适用范围从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扩大到租赁物“交付”后;明确替代物应能够确保在租赁期间的正常使用;明确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对保险利益做出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