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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集体土地用益物权主要包括农地承包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三种形态。本文以我国集体土地用益物权流转问题为研究对象,回顾并剖析该制度的历史变迁,考察相关国家农村土地权利流转的立法与实践,在此基础上深入检讨三种集体土地用益物权的具体流转方式及其现有的制度设计,结合现行法和物权法草案的相关规定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并对集体土地用益物权流转的公示制度进行专门探讨,以期对我国相关法律的完善有所助益。全文除导论和结语外,共分为六个部分。第一部分全面回顾我国农村土地权利流转制度的历史变迁,并从法律经济学的视角对其进行简要剖析。该制度的变迁是一个从绝对的禁止流转到有限制的流转的发展过程。这种对禁止流转与自由流转的取舍,实质上反映了制度设计中公平与效率价值的不同考量。根据法律经济学的理论,我国集体土地用益物权流转制度的设计应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价值取向。第二部分考察并比较美国、日本、俄罗斯、越南四国农村土地权利流转的立法与实践,得出以下三点重要启示:其一,未来中国农村土地权利流转制度的设计,只能以土地用益物权的流转为基础,而不能以土地所有权的流转为基础;其二,农村土地权利流转应当兼顾土地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其三,农村土地权利流转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必须与农村土地改革的进程相适应。第三部分研究农地承包权流转的法律规制。转让经发包方同意应解释为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法律不应限制转让方的条件,受让方的范围也不宜限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只要其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即可。应允许不同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户互换其农地承包权。农地承包权出租后,承租人所取得的权利系物权化的债权。从长远来看,农地承包权的抵押应当放开,但抵押权的实现方式有其特殊性和灵活性。设计农地承包权的继承制度既要充分考虑我国农村的现实,又要保持相关法律之间的协调。农地承包权的入股利大于弊,立法对其限制也应逐步放宽。第四部分研究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法律规制。法律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不宜限制过多。其出租应适用《合同法》关于租赁合同期限的有关规定,对承租人的范围不应有所限制。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只能随其上的建筑物被动抵押,并向该土地的所有权人备案即可。入股作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方式和流转方式,其与合作、联营的性质并不完全相同。第五部分研究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法律规制。应当允许宅基地使用权在一定条件下和一定范围内转让。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受让宅基地使用权有其必要性,但必须予以限制。对于农村村民出租宅基地上房屋的行为,不应作任何限制。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对宅基地使用权的出租应予肯定。在坚持“房地一体主义”前提下,宅基地使用权与其地上建筑物均可以抵押,二者既可一并抵押,也可单独抵押。宅基地使用权具有社员权的性质,单独的宅基地使用权不能继承。如果宅基地上有建筑物的,该建筑物可以继承。第六部分探讨集体土地用益物权流转的公示制度。从长远来看,各种集体土地用益物权的流转都应建立起完善的登记制度,但当前我们还须充分重视农村习惯性公示方式在集体土地用益物权流转中的运用。同时,因各种流转方式的法律效果不同,三种集体土地用益物权流转的变动模式亦有细微差别,但在总体设计上应保持相关规则的一致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