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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经济和大数据时代的到来,使电子数据这一集法律性与科技性为一体的新型证据种类逐渐在刑事案件中占据相当重要的地位。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将电子数据列为独立的证据类型,从立法上确认了其合法的证据地位,使电子数据在我国的应用越来越广泛,并悄然改变着刑事诉讼理论和诉讼方式。虽然我国目前在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及部门规定中对电子数据的相关内容均有所涉及,但实践中依旧存在因规定不够明晰全面而导致的难以适用等问题,关于电子数据相关的证据规则及法律法规的制定仍是近年来学术研究和立法者的讨论热点。虽然2016年9月“两高一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电子数据的提取及审查进行了更加详尽的规定,但对于电子数据所适用的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仍相对匮乏,给司法实践造成了极大的不确定性。我国法律已经采纳了最佳证据规则的实质内容,适用范围也逐渐延伸至电子数据领域,但与英美法系相比,我国对于最佳证据规则在电子数据的适用方面的重视程度显然不高,总体上仍注重强调要以原件、原物作为定案依据,仅在原件或原物无法取得的情况下,才可在限制条件下提交复制件或复制品。关于电子数据原件的问题,我国在司法解释中兼顾了“拟制原件说”和“完整性理论”的要点,强调电子数据在技术上的完整性判断,突破了传统原件规则对“原件”的机械化执行,但仍未从根本上解决电子数据是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最佳证据规则的问题。序言部分主要介绍了我国现阶段关于电子数据适用最佳证据规则的研究现状,结合电子数据的特点,提出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现实难题,同时结合西方国家对相关问题的代表性理论,针对相关的问题提出了创造性的新见解。正文第一部分是电子数据与最佳证据规则的基本理论,主要包括电子数据的基本范畴、特点和最佳证据规则的基本内涵及法理基础。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在分析以美国和加拿大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对电子数据适用最佳证据规则问题的处理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现阶段立法和学术界对该问题的相关规定及研究,梳理了我国刑事诉讼中电子数据适用最佳证据规则的困难。第四部分针对以上困境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结语部分是对本文内容的概括性总结和对未来司法实践立法和学术研究的期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