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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补正制度是指行政主体对具有轻微程序瑕疵的行政行为予以事后补救,使其消除程序违法,从而维持其合法效力的法律制度。行政行为的补正既是行政机关承担的程序违法责任,也是行政主体纠正行政违法行为的一种方式。行政行为补正制度主要存在于大陆法系一些国家行政程序法中,其基本的功能是以行政机关事后补救的方式消除轻微程序违法,维持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是一概予以撤销。行政行为补正制度有着深厚的理论基础,特别是行政实质法治主义的兴起、行政程序双重价值理念的重构以及服务型政府定位和对行政信赖利益保护的重视。我国尚未在国家立法上确立行政行为补正制度,但因缺失该制度所造成的对行政和诉讼资源的浪费,以及由此导致的对相对人权益的损害,无疑值得我们深思我国立法上对行政行为效力所坚持的“无效-撤销-确认违法”模式的狭隘。此外,学术研究上已经开始重视行政行为补正制度,诸多著名行政法学者的行政程序法专家建议稿中均专门规定了该制度,但在其概念、适用范围等方面依然存在认识上的不统一。但是从根本上而言,行政行为补正在性质上有违严格意义上的依法行政原则,如果不加以限制,难免使其成为行政机关逃脱程序违法责任的“借口”。因此,行政行为补正制度仅是一种“例外制度”,而不能一般化。“若将此理论无限制地予以承认,将难免导致偏护行政便宜的结果。”因此,如何有效的规制行政行为补正制度的适用范围将是能否发挥该制度初衷的关键。因此,在立法上明确规定行政行为补正制度及其适用范围又成为研究的重点。对此,本文梳理了国内外理论研究和立法例上的“行政程序之违法不影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标准”、“行政程序之违法不影响行政行为的内容标准”和“程序之违法不影响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公正性标准”,在分析该三个标准的基础上,提出了程序之违法不影响行政行为之内容,且通过补正不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标准。并依次列举出可予补正的情形。依多国立法例,行政行为补正制度的确立是统一行政程序法的任务。本文也建议在未来我国行政程序法中对该制度作出统一规定。但是本文还在延伸行政行为补正制度的功能领域上作出了探索,即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确立行政补正决定和行政诉讼补正判决。本文分导论、主体和结论三大部分,其中主体部分分为三章,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行政行为补正及其理论基础。本章重点探讨了行政行为补正的概念及特征、行政行为补正与相关法律概念之辨析和行政行为补正制度的理论基础,其中重点是在理论基础部分提出了行政实质法治主义、行政程序双重价值理念、现代服务型政府理念以及行政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等,并以此作为确立行政行为补正制度的正当性基础予以阐述。第二章:行政行为补正制度的发展状况。本章首先系统介绍了德国等主要国家和地区有关行政行为补正制度的立法规定和理论研究状况。然后系统梳理了我国立法上关于行政行为补正制度的规定。一般而言,我国立法上对违法行政行为采取的是“无效-撤销-确认违法”和“责令重作-采取补救措施”模式;特殊情况下承认行政行为补正制度。《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出台,对在我国确立行政行为补正制度提供了立法参照。在理论上,阐述了学者对行政行为补正制度的研究状况,主要是一些专家对行政程序法建议稿中对补正制度作出的规定。第三章:我国行政行为补正制度的构建。本章主要探讨了行政行为补正的主体、补正的适用范围、补正的时限、补正的效力及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上补正判决(决定)的确立,其中重点论述了行政行为补正制度的适用范围,尝试给出界定可补正行政瑕疵行为的界定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