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随着经济的发展,预约合同在实践中的应用越来越多,目前我国《合同法》还没有对预约合同制度的相关规定。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施行的《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首次承认了预约合同。但是预约中合同的法律效力认定和是否适用强制履行,赔偿损害范围等等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的理论探讨和实务上的明确。本文基于对公报案例和经典案例的梳理,分别分析预约合同效力认定审理思路的不同以及在同一效力认定思路下违约救济审理思路的不同,并结合对预约效力认定和违约救济相关学说的辨析,在探寻不同法院之间审判差异、审判实务和理论的冲突的基础上,找到解决预约效力认定和违约救济问题的出路,以使审判标准达到统一化。本文共分为四章。第一章聚焦“预约”纠纷的司法实践现状以提出问题。第一节分析了预约合同效力认定审理思路的不同;本文将法院认定预约效力时的审理思路分为“预约——诚信磋商”和“预约——缔结本约”两种。第二节分析了预约合同违约救济审理思路的不同;具体而言不同法院对预约违约责任性质的认定、预约能否强制履行的认定、违约损害赔偿范围以及对定金的处理存在差异。从而发现了法院在相同情况下裁判标准不统一的问题。第二章旨在探究预约合同效力认定问题的出路。第一节厘清了不同预约效力学说的争论,对“必须磋商说”“应当缔约说”“内容决定说”及“视同本约说”进行梳理。第二节笔者在对学说梳理的基础上提出认定预约合同效力应将主观与客观相结合;在主观层面,当事人对预约效力的约定优先,在客观层面应通过预约合同内容推定当事人真意,如审查预约是否具有本约必要条款以及当事人是否有约定需进行协商的条款等。第三章旨在探究预约合同违约救济纷争的解决之道。第一节提出应统一预约违约责任性质的界定;违反预约应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而不是缔约过失责任,预约违约责任具有独立性,不能将其与缔约过失责任混同,两者在多个方面的区别明显。第二节提出应确定强制履行的适用情形;在预约的强制履行方面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之争,预约是否能强制履行需分情况确定,首先需要通过根据合同的内容判断其应具有的效力,预约具有“应当缔约”的效力时才可强制履行,反之如果预约具有“必须磋商”的效力,则守约方只能要求赔偿损失而不是强制缔结本约。第三节提出应规范预约损害赔偿范围;关于预约损害赔偿范围理论界有着信赖利益说和履行利益说之争,笔者认为违约损害赔偿的应是预约的履行利益,预约损害赔偿范围应包括但不限于机会损失赔偿。具有“必须磋商”效力的预约合同,其履行利益损失就是为缔约所支付的费用和另行订约的机会利益损失。具有“应当缔约”效力的预约当事人可以参照本约的履行利益主张违约损害赔偿,但应以本约的履行利益为限。第四节提出应正确适用预约中的定金规则;定金有最高限额,一般应不超过本约标的额的20%,且《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15条规定的定金罚则的适用存在例外。第四章论述了对预约制度法律容许性的反思。第一节梳理了历史上对预约容忍性的争议。第二节笔者提出我国法律构建预约制度必要性的反思,包括从理论论述对预约法律容许性的反思和看实务中是否可行。本文拟通过对各种观念的梳理分析,探究预约合同的法律效力及其违约责任救济的解决途径,以求明确司法实务中预约合同效力认定及违约救济的审理思路及裁判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