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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09年全球金融危机的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称为“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对情势变更制度做出了规定。情势变更制度的本质是根据公平原则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损失重新进行合理的分配,是契约严守原则的一种例外。本文通过分析情势变更制度在国内外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为我国情势变更规则的立法提出建议。共由五个部分组成:绪论部分:通过回顾情势变更制度的历史和研究现状,提出本文的研究目的,即力图从司法实践情况入手明晰我国情势变更制度的不足之处,借鉴国外相关规则,从而提出合理的立法建议。本文的主要研究方法是案例研究和比较法研究。第二部分:情势变更制度出现是对契约严守原则的突破。契约严守原则强调忠诚,但随着纠纷越来越普遍,近代以来,协调人与人之间的冲突、解决人际纠纷为要旨的正义占据了核心地位。而德国、日本和美国的情势变更制度的确立均经历了坚持契约严守原则,到法院作将情势变更例外运用到司法,再到立法确立的过程。其发展的契机是社会的变革。通过对比我国与其他国家的情势变更制度的发展历程和法律规定,引发情势变更制度如何立法的思考。第三部分: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要件。本章从不同角度,归纳总结出了情势变更制度应当包含的适用要件。第一节是在解释法的基础上,分析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要件。第二节是在案例分析的基础上,分析情势变更制度在法院的司法实践中显示出的、却未在规定中体现的其他要件。第三节分析情势变更制度的法律后果。第四部分:情势变更制度的完善。情势变更制度应作为法律规则,立法时需予以细致规定。在第三部分分析的基础之上,笔者认为我国情势变更制度需做出以下完善。情势变更制度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不可归责性作为非常重要的适用要件,应在规定中体现;需对商业风险的定义进行明确;应采取再交涉义务模式和二次效力模式制定情势变更制度。结论部分:总结全文,呼吁在民法典合同编中确立情势变更制度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