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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罪是我国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下面的一个罪名。在司法实践中,聚众斗殴罪属于常发性犯罪,但是在运用中却往往与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相混淆,最终导致放纵犯罪人或对犯罪人适用刑罚过于严厉的后果。而之所以出现上述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况,很重要的原因就在于对聚众斗殴罪中“聚众”和“持械”的认定不够准确。本文从一个司法判决中客观存在的案例着手,着重探究聚众斗殴罪中“聚众”和“持械”的应然意义,以期能有助于聚众斗殴罪法条的正确适用。对聚众斗殴罪中“聚众”的争议主要在聚众的人数与聚众的对象上。关于聚众的人数要求,存在“双方聚众总人数达到三人即可”、“单方聚众人数达到三人,则双方构成聚众斗殴罪”、“单方聚众人数达到三人成立聚众斗殴罪,但未达三人方不以聚众斗殴罪论处”、“只有双方聚众人数都达到三人,才可以构成聚众斗殴罪”几种学说。关于聚众的对象,则存在“聚众的对象只能是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聚众的对象可以包括除聚首者之外的其他所有人”、“聚众的对象应当为所有人,包括聚首者本人”几种分歧意见。从词源意义上考察,“聚”应为“召集、凑合之意”,因而难以将对方的行为人视为本方的聚众对象;“众”是指“三个以上的多数人”,而该多数人并没有将聚首者本人排除之外。考察一下聚众斗殴罪的犯罪客体可以得知,该罪是通过多数人相互斗殴的方式来对社会秩序造成损害。因此考察聚众斗殴罪的犯罪客体以及聚众的词义,应当将聚众斗殴罪中的聚众理解为:只要一方聚众的人数(包括聚首者在内的所有人)达到三人以上,则双方都可以构成聚众斗殴罪。关于聚众斗殴罪中持械斗殴问题,本文主要探讨聚众斗殴者事前没有携带也不知他人携带械具,在斗殴时也没有使用械具的行为是否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本文首先探讨了刑罚的本质,认定刑罚的本质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因此探讨聚众斗殴罪中对行为人实施刑罚关键要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本文在此分两种情形加以讨论。一种是行为人事前不知但在斗殴时知道他人使用械具,自己没有制止或没有能够制止他人持械的;另一种是行为人在事前不知,且斗殴时也不知道他人使用械具的。对于第一种情形,由于聚众斗殴罪是一个共同犯罪,行为人有制止他人使用械具的义务,此时不制止或没能够制止的,就表明其主观上存有过错,故应当承担持械聚众斗殴罪的责任;对于第二种情形,由于行为人事先不知他人持械,斗殴时也不知他人持械,此时行为人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故不应当对持械情节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