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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的概念最初是作为学术用语提出,二者的划分借鉴了法国行政法对行政行为的划分。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针对不特定对象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行为;而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针对特定对象所做的法律处理。二者之间的划分标准最初并没引起人们过多关注,但随着我国《行政诉讼法》的颁布,立法上明确将具体行政行为作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把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外,二者的划分标准立刻进入人们视线。因为无论在实践过程中,还是在学术上,人们对二者划分标准都很难达成一致。而在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中,很多具体行政行为也是以抽象行政行为形式出现,还有很多行政行为兼有具体行为和抽象行为内容,使人们很难分辨。特别是在司法实践中,面对同一类案件,不同的法院之间受案标准不一致,有的法院认为案件为具体行政行为,法院应当受理;而有的法院认为该案件为抽象行政行为,不应在法院的受案范围。所以有必要对二者的划分标准进行探讨,明确二者的划分标准来统一人们的认识和司法实践的受案范围。本文共分为引言、正文和结语三大部分。引言部分。作者介绍了论文的问题的提出及选题意义、研究现状和文献综述。正文分为三章。第一章,介绍了行政行为概念的渊源和各国对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的划分。行政行为概念最初由法国行政法学者创立,后有德国学者引入并成为德国的立法概念,明治维新时期日本又从德国引入行政行为概念,后来“行政行为”经日本传入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由于各国采用行政行为概念的目的不同,如法国的诉讼功能性模式、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兼具功能性模式和日本的学理性功能模式,造成各国行政行为的概念有很大区别。本章介绍了法、德、日、美、我国台湾地区和大陆地区行政行为的概念,及各国对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的划分。第二章,本章首先对我国学者提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的不同划分标准进行总结,并对各个观点进行分析,指出其不足。二者划分标准在我国大体有以职权、程序、结果三者为标准、以行为的内在功能为标准、以对象是个别特征还是类别特征为标准、以对象特定性、适用溯及性、效力直接性为标准和认为二者分类欠妥当六种观点,本文对这六种观点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和分析。接下来提出二者之间划分标准如何确定。最后得出二者之间的划分标准为“对象是否特定”,并对“对象特定”的含义进行了解释。第三章,本章就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的概念和范围进行概括。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针对特定对象做出的行政行为,范围包括行政赋权行为、行政限权行为、行政确认行为、行政裁决行为和行政救济。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针对不特定对象做出的行政行为,范围包括行政立法行为和制定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行为。本章最后用现实生活中人们有争议的实际案例加以分析,说明,该案例究竟为具体行为还是为抽象行为。结语部分提出,虽然明确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的划分标准是为了更好的解决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抽象行政行为无论从其危害性,对相对人的权利保护,还是从维护抽象行政行为内容的统一,都有将其纳入行政诉讼范围的必要性。我国应借鉴其他国家做法,目前应将规章以下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