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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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之《侵权责任法》,《民法典》第1232条增设了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于维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和保护生态环境,具有重要意义。但该条如何具体适用于司法实践,仍有待进一步解释。本文除引言之外,主要包括如下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梳理《民法典》第1232条有待进一步明确的问题。针对这一规则,有待明晰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适用主体之明确。一方面,虽然从“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之表述来看,该条似仅适用于环境私益侵权诉讼,但实务界一直力主其同样可适用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且该条的首次适用即被用于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因此,有待探讨检察机关等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能否适用该条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即使该条仅适用于环境私益侵权诉讼,立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之功能,亦有待思考是否有必要考虑自然人与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非自然人主体在举证能力、加害能力、承担责任能力等方面存在差异而加以区别适用。第二,构成要件之认定。就主观要件,故意是一种主观状态,有待思考如何通过外在客观行为认定行为人内心主观状态;就违法性要件,最终条文将草案稿中的“违反国家规定”修改为“违反法律规定”,有待明确“法律”之范围;就结果要件,针对“严重后果”这一抽象规定,有待界定具体的认定标准。第三,惩罚性赔偿金之确定。针对“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这一模糊表述,有待明确惩罚性赔偿金的确定标准及其具体考量因素。第二部分明确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主体。基于对“被侵权人”的文义解释以及《民法典》第1232条与第1234条、第1235条关于诉讼主体表述之差异的体系解释,《民法典》第1232条仅能适用于环境私益侵权诉讼。并且,从惩罚性赔偿制度功能的角度而言,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并不存在维权难的问题且本应履行法定职责,亦无需通过惩罚性赔偿制度鼓励其主张权利。进一步就环境私益侵权诉讼而言,虽然《民法典》第1207条将有权主张适用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规则的权利主体限定为自然人,系由于大型集团公司等法人受害人并不一定处于弱势地位,但基于污染行为具有潜伏性从而导致举证难等特点,污染行为引发的严重财产损害亦可能导致法人举步维艰,应允许法人、非法人组织平等主张惩罚性赔偿。较之公司法人等主体,自然人承担责任的能力可能更弱,且就严重的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需承担有期徒刑等严重的刑罚责任,对于自然人叠加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确可能导致其责任过重。但是,倘若将自然人排除在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主体之外,有碍该条预防功能之实现,背离该制度设立目的。因此,自然人亦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只是可考虑赔付能力之差异而酌情确定其承担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第三部分探讨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构成要件的认定。就主观故意要件,可结合行为人无资质仍实施排污行为等违法事实,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等发布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对可认定行为人故意情形之总结,辅之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而加以认定。就违法性要件,因为认定排污等行为违法的依据主要在于《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等技术性标准的具体规定,倘若对“违反法律规定”中的“法律”作狭义解释,将极大压缩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空间,故应将违法性认定依据解释为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在全国范围内统一适用的强制性标准规范。就严重后果要件,当违法行为导致个体受害人遭受严重的人身伤害或造成群体性伤害,造成一定数额以上的财产损失,均可认定其“造成严重后果”。第四部分探讨环境侵权惩罚赔偿金的确定问题。在当前立法缺乏细化规定的情形下,可灵活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或《食品安全法》第148条之规定,确定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未来可以司法解释等方式,按照“固定金额+弹性金额+特殊情形”的混合模式,设置细化的计算标准。在个案中,法院应考量侵权人主观恶意、所获利益、经济状况等具体因素确定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并基于惩罚性赔偿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均具有惩罚功能,可综合侵权人承担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情况而酌情确定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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