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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有文献对农民工权益受到侵害的研究,既缺乏统一的分析框架,也缺乏统一的分析方法,而且在对农民工的权益受到侵害的研究过程中往往缺乏对中国社会转型背景的交待。
就农民工的权益受到侵害的分析框架来说,无论是被拖欠工资,还是被非法的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劳动安全事故侵害等都可以纳入劳动契约的分析框架。现有的文献对农民工被拖欠工资的切入点大多数都采用了契约的分析范式;但对于农民工受到的其他侵害,如企业违反最低工资、最高工时、劳动安全等的规定则被纳入了违反劳动基准法的分析范式。其实,包括劳动基准法在内的法律本身就是一个契约,它反映了劳动法对劳动者“从契约到身份”的倾斜保护,其不言自明的涵义是无论劳资双方有多少的契约自由,也不得低于的最低基准。因此,劳动基准法是当事人自由约定双方权利义务时就已经存在的强制契约,这样通过劳动契约的切入点对农民工的分析就有了统一的分析范式——劳动契约。就分析方法来说,劳动契约及其执行机制,恰恰是法经济学的经典研究主题。其对本文的蕴义是农民工采取什么样的方式去维护自己的权益主要是成本收益分析的结果,而用人单位是否违反劳动契约首先取决于法定的或约定的违约责任本身大小的威慑力,更取决于这些违约责任能够在多大程度上成为真实兑现的负担。
就社会转型来说,其对于农民工劳动契约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作为契约主体的“农民工”具有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特征,即农民工农民身份与工人职业的堕距、契约范围的限制性、社会保障与公共服务的差别性;其次,从契约的社会整合机制来说,原来单位制所承担的经济与社会整合功能的统一随着单位制的解体而弱化,其后果是原来单位内可以化解的劳动争议爆发出来。作为有机整合的社团组织和职业共同体的缺失导致农民工的组织维权更多的是一种基于血缘、地缘维权的方式;再次,是契约环境的转型,即从熟人社会的契约环境向陌生人契约环境的转型,其困境在于熟人社会的“场域”缺失与关联博弈的断裂导致契约的社会声誉机制弱化。劳动力市场劳动力的充裕供给与相对稀缺的资本导致双边重复博弈的声誉机制弱化,而在多边声誉机制治理中由于用工信誉信息的传播成本、识别成本太高而导致基于商业声誉的自动实施机制失效。总之,在社会整合机制解体与信誉机制失效的情况下,客观上需要法律特别是劳动法来保证劳动契约的执行,具体顺序是:分别分析工会、劳动法的法律设定、劳动行政执法以及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对劳动契约执行机制的绩效与作用。因为如果前一个机制能够预防或者化解劳动争议,其就不会进入下一步程序。
首先,从企业内部工会的实证分析来看,工会对于职工很难起到重要的保护作用,对农民工的权益维护就更低了,农民工工会的兴起与成立也反映了企业内工会的低效;其次,劳动法对劳动者进行“从契约到身份”的倾斜保护过程中,由于违法责任和违约责任的设定较低难以对企业主产生激励约束作用,而行政执法和行政监察的缺场则进一步导致劳动契约最终进入了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再次,通过对浙江省劳动争议案件的统计分析与灰色预测其结果既表明了工会职能的弱化与劳动行政保护的缺乏,也表明其对当下劳动争议机制带来的巨大压力。就劳动调解机制来说,由于工会组织的缺位、企业内部调节机制名存实亡,再加之调解协议无法律约束力,因而就成为一个虚设的程序;而劳动仲裁机制除了诉讼时效过短、机构设置与仲裁过程行政性突出、剥夺当事人诉权外,其与劳动争议诉讼程序衔接不合理导致的司法浪费成为劳动争议体制改革的焦点问题,一些用人单位把必输无疑的劳动争议一直拖延到劳动争议诉讼程序,就是为了获得劳动者的准租以便以打折换兑现从而减少其应付的义务。劳动争议处理机制高昂的司法成本往往导致农民工采取私力救济或者地缘维权的维权方式,这些方式所蕴涵的社会紧张又成为政府行政介入的背景。政府的行政介入在短期内可以起到一定的效果,但运动式的执法可能会导致公共产品和资源的滥用、执法的边际威慑力递减以及可能的行政权对司法权的僭越。
就农民工权益维护机制来说,司法程序固有的程序性与规范性注定即使是再好的司法程序都需要消耗不菲的司法成本,而执行难则导致即使是胜诉判决也往往成为空头支票并因此导致“私力救济”。基于此,农民工权益维护机制就必需诉前预防机制与诉后救济机制相结合。对于农民工自身来说,提高自己的人力资本、完善自己的社会资本、加强自己的组织资本是根本措施:政府行为本身的考核机制应该从单一的GDP的羁绊中解脱出来,从劳动法的立法设定、执法介入、司法程序改善、普法等方面对农民工权益进行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