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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作为职务型犯罪的基本经济犯罪的基本形态之一,在刑法学界和司法界,对其基本理论问题的研究,还处在一个急待深化的过程中,一方面是由于该犯罪的犯罪构成理论中有为数众多的不同观点需要厘清,另一方面,其立法本身也值得我们予以关注。 新刑法典颁行后,挪用公款罪的主体缩减为国家工作人员及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主体上的争论主要集中在“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是否属“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之列;在客体的认识上,该犯罪存在复杂客体,但其首先侵犯的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这使其与一般经济犯罪相区别。从理论上分析,挪用公款罪仅仅被归纳为故意犯罪是远远不够的,只有挖掘出“为谋取个人利益”的犯罪动机,才能深刻揭示这一犯罪在行为人主观上的本质特征。刑法及法律解释出于维护国家公职行为廉洁性及保障国有资金的安全的角度,过度注重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方面,而“公款用途”不宜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归个人使用”的规定在刑法与法律解释之间也产生了逻辑上的矛盾。因此,从总体上讲,当前立法欠缺对挪用公款主、客观构成要件的认识和归纳。 从立法的角度解决挪用公款构成要件中的诸多问题,首先需要把握好立法的价值取向,采取中立的价值观,兼顾好刑法的保护机能和保障机能,做到在强调保护机能时有慎刑的思考,并平等地保护被犯罪所侵害的主体的利益。同时,社会危害性与刑法谦抑性的平衡也应纳入立法者考量的视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