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合同解除权立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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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劳动者合同解除权的立法研究,本文从该权利本身的属性出发,结合理论上的争议,形成了对劳动者合同解除权的认识。在此基础上,通过对国内立法的评析和对国外立法的比较与借鉴,得出了笔者关于劳动者合同解除权立法的价值取向和立法的具体建议。本文共有四章。第一章首先从劳动者合同解除权的界定着手,分别从它的含义、特征、性质三个方面分析得出了以下结论。劳动者合同解除权,是指在劳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尚未履行或履行完毕以前,劳动者依法使劳动合同关系向将来消灭的法律权利。以解除是否需要预告通知分为预告解除权和即时解除权。它具有以下特征:劳动者合同解除权不能用合同解除的原则予以限制;劳动者合同解除权首先应当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劳动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该权利的性质按照通说,属于形成权。理论上关于该权利的争议主要有两类学说,一类是利益失衡说,认为赋予劳动者合同解除权破坏了合同的尊严,导致双方利益失衡;另一类是倾斜保护说,认为赋予劳动者合同解除权是劳动法给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一种倾斜保护,使不平等的的劳动关系得到了某种矫正。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劳动者预告解除权是否应有实体条件的限制?劳动者行使预告解除权是否应承担法律后果?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弃权条款”是否有效?本章最后形成了我们对劳动者合同解除权的认识。关于劳动者预告解除权的认识主要有三点:劳动法赋予劳动者预告解除权的意义;劳动者依法行使预告解除权不构成违约;劳动者预告解除劳动合同不是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劳动者即时解除劳动合同的认识,主要是劳动者享有即时解除权的情形是在试用期内和用人单位因为过错而违约的情况。第二章进入我国劳动者合同解除权的立法评析。由于立法上出现了不够完善的地方,才引起了理论上的争议。在接下来的研究过程中,运用比较分析的方法,并以劳动者预告解除权和即时解除权为主线对劳动者合同解除权的立法进行了研究。首先分别概览了我国劳动立法和《劳动合同法(草案)》关于劳动者合同解除权的相关规定。然后对各自的规定作了评析,劳动者预告解除权的立法评析中,肯定了劳动者预告解除权设立的意义,同时原劳动部的规定导致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不统一,使劳动者预告解除权无法落实。而我国地方立法是针对劳动法存在的不足而作的补充规定。但这些规定或允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预告期,或以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尚未处理完毕或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为由,排斥劳动者行使预告解除权。《劳动合同法(草案)》中劳动者预告解除权未根据劳动者的岗位和享受的待遇差异而有所不同,同时限制了劳动合同中违约金的数额,避免用人单位设置高额的违约金来防止劳动者行使预告解除权。草案将预告解除权平等授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虽然用人单位的预告解除权限制较多,但用人单位的利益得到相应的保障。关于劳动者预告解除权的预告期一律规定为30日,不够合理,应区分不同的劳动者给予不同的预告期。劳动者即时解除权的立法评析中,肯定了立法赋予劳动者即时解除权,但劳动者享有即时解除权的情形还比较少,即时解除合同后的权益保障规定得不够具体和明确。地方立法则增加了劳动者享有即时解除权的情形,同时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其相应的劳动报酬和交纳社会保险费,但对于是否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各地的规定不太统一。《劳动合同法(草案)》中也增加了劳动者享有即时解除权的情形,同时基于人权大于劳权的价值观,在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情形下劳动者不再负有通知义务,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草案对用人单位有过错致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未得到很好的明确,虽然草案第39条规定了经济补偿金、第55条规定了给予劳动者赔偿金和相应的行政处罚,但对劳动者来讲,可能还会有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其他福利待遇等等。第三章讨论的是国外劳动者合同解除权立法。对于劳动者预告解除权,国外很多国家将劳动合同期限分为定期和不定期,规定定期劳动合同不适用预告解除权,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只有在符合法定事由情况下才可以提前解除合同。预告解除权只适用于不定期劳动合同,且平等授予雇主和雇员,将双方纳入同一调整范围。也有一些国家和地区未区分定期和不定期合同,而是将预告解除权交由雇佣双方平等行使。但随着社会法理念的深入,大多数国家都对雇主解除劳动合同进行了限制。国外立法对预告解除劳动合同的预告期一般以不同的劳动者及劳动者工作年限的长度确定不同的预告期。另外,一些国家在立法上明确禁止雇主在劳动合同中预先规定劳动者因违约应承担的责任。对于劳动者即时解除权,国外对劳动者即时解除合同的情形规定得具体、全面,涉及到在试用期、雇主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雇员所受到损害或危险的可能,以及雇员有正当理由等多方面。其次对劳动者即时解除应当获得的相应赔偿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另外,对劳动者行使即时解除权有时效的规定,即劳动者在因雇主有过错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在一定时间内行使。第四章是完善我国劳动者合同解除权立法的建议。学者们在《劳动合同法(草案)》的建议稿中价值取向并不一致,所以笔者认为有必要表明自己关于劳动者合同解除权立法的价值取向。一方面立法要侧重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是劳动合同自由依法受到限制。对于完善劳动者预告解除权的立法,笔者提出了三点建议:预告解除权应根据劳动者岗位和享受的待遇不同,明确各自行使的条件;应当根据劳动者的岗位及工作时间确定预告期;明确合法预告解除与违法预告解除的法律后果。对于完善劳动者即时解除权的立法,笔者提出了两点建议:应增加劳动者享有即时解除权的情形;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有过错致劳动者解除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本研究的贡献可归纳为两点。第一,扩大了劳动者合同解除权研究的范围。本文不仅对《劳动法》、劳动部相关规定以及地方劳动立法进行了研究,同时还对当前争论激烈的《劳动合同法(草案)》的相关立法进行了研究。第二,本文的研究为目前劳动合同立法提供了参考。当前正值《劳动合同法(草案)》出台,向全社会征求意见,所以本文的研究为我国劳动合同立法作出微薄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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