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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故研究毒品犯罪意义重大。从司法实践来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涉毒犯罪中最为多发、常见的犯罪,其中毒品犯罪中发案数量最多、涉及范围最广的犯罪形式之一就是贩卖毒品罪。在毒品制造出来之后,绝大部分都会经过贩卖,以获取高额利润,而真正吸食毒品的人大部分通过购买毒品的方式来满足个人需要。因而毒品从制造到消费过程中的主要渠道和中心环节就是贩卖,贩卖毒品罪也自然成为各种毒品犯罪中社会危害性最为直接的一种犯罪,它使流通中的毒品最终到达吸毒者,同时毒品经过贩卖,又会极大地刺激各种毒品犯罪的反复循环,还极易诱发抢劫、盗窃等严重影响社会治安的其他刑事犯罪,故当今世界各国都将贩卖毒品的行为列为重点打击对象。现行的惩治贩卖毒品犯罪的刑事立法和实践还存在许多不完善之处。本文结合司法实践案例就贩卖毒品罪的一些疑难问题进行剖析,提出一些看法,希望能对贩卖毒品罪的刑事立法及实践有所裨益。本文共分四部分:贩卖毒品罪的主观罪过问题;贩卖毒品罪的特殊行为类型问题;贩卖毒品罪的犯罪形态问题;贩卖毒品罪的刑罚适用问题。第一部分是贩卖毒品罪的主观罪过问题。首先是贩卖毒品罪故意的认识内容问题,贩卖毒品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收买,“明知”中包括“推定明知”。其次是对贩卖毒品罪是否以牟利为目的进行了相关探讨。第二部分是贩卖毒品罪的特殊行为类型问题。首先分析了居间介绍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是否以牟利为目的及如何认定居间介绍人贩卖毒品数量的问题,居间介绍行为的认定应当根据居间人的主观目的、心态、行为的客观表现及行为的后果等因素判断,居间介绍人应对其起到帮助作用的交易数量负责;其次是代买毒品行为的认定问题,代买毒品行为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具有贩卖毒品的直接故意;最后是特情引诱问题,犯意引诱应定为贩卖毒品罪,但在量刑时应给予考虑。数量引诱中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的甚至可能达到判处死刑的数量,这里的“数量较小”指的是贩卖人打算实施的毒品犯罪数量所应适用的刑罚幅度或刑种轻于特情人员提出的数量所应适用的刑罚。第三部分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形态问题。首先阐述了贩卖毒品罪的既遂与未遂问题,笔者认为贩卖毒品罪的既遂标准是“进入交易环节说”,而是否收取货款或获得其他非法利益在所不问,并阐述了未遂的几种情形及中止、预备形态;其次是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形态问题,区分贩卖毒品罪的主、从犯要从犯意提起、具体行为分工、出资和实际分得毒赃多少及共犯之间相互关系来确定主、从犯。对主、从犯量刑时不能仅根据涉案毒品的数量,在处罚上应有所区别。雇佣他人陪同贩毒的行为应定为贩卖毒品罪的共犯。第四部分是贩卖毒品罪的刑罚适用问题。首先是毒品的数量与量刑,累计不同种类毒品的数量可以将毒品折算成同一种毒品的数量,如果折算量最大的情况并且此种毒品属于司法解释有规定的,可将其作为最后的标准;新型毒品数量的认定,着重分析含有两种以上毒品成分的毒品混合物数量的计算;对毒品灭失情况下毒品数量的认定提出看法,此种情况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其次是关于毒品纯度与量刑的探讨,认为毒品犯罪考虑纯度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