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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是严重侵犯公民财产权和人身权的犯罪,它同时侵害了双重法益。从《刑法》第269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转化型抢劫罪是刑法上做出的一个关于抢劫罪的法律拟制,并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转化型抢劫罪只是一个理论上的称谓,我国刑法条文中是没有规定这一罪名的。通过刑法理论界的分析,结合司法实践,可以知道转化型抢劫罪包含有先行行为和后续行为两个危害行为,所以说它是一种比较难以把握的复杂的刑事犯罪。正是由于它的这种复杂性,在刑法理论以及司法实践中在对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上存在诸多争议。纵观我国刑法理论界的研究现状,关于转化型抢劫罪存在争议的地方还有很多,由于笔者水平有限,本文不可能涵盖全部争议内容,笔者在本文中主要讨论的是以下问题:众所周知,要想对一个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首先就应该对其有一个准确的定义。因此,本文的第一部分就是对转化型抢劫罪所做的一个概述。该概述从以下方面来分别进行阐述:国内外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立法概况、转化型抢劫罪的概念、转化型抢劫罪的特征。通过以上论述,笔者对转化型抢劫罪的定义做出了一个详细说明。紧接着,本文论述了转化型抢劫罪的成立要件。这一部分从前提犯罪、客观行为和主观目的这三个方面分别阐述了转化型抢劫罪的成立所要具备的条件。通过详细地列举多方观点,笔者最终得出的结论是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主体应该包括相对刑事责任人在内。前提犯罪中的先行行为不要求必须构成盗窃、抢夺、诈骗罪。转化型抢劫罪的先行行为不应当包含特殊的盗窃、诈骗、抢夺罪在内。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行为方面的要求是“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笔者对“当场”的理解支持了通说,即“当场”就是指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现场以及刚一离开就被发觉追捕的场所。而对于转化型抢劫罪中行为人所实施的暴力应达到的程度,笔者认为应该以较为严重的暴力行为为标准,目的是为了避免过于严苛的刑法的出现。同时,笔者认为不宜以立法的形式直接规定出“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具体程度,因为暴力能否达到使人不能反抗的程度与每个人的个人承受能力是密切相关的,而每个个人之间都存在有巨大的差距。再次,笔者对转化型抢劫罪中的常见的几个问题进行了研究。通过对几个特殊问题的分析探讨,笔者认为转化型抢劫罪不存在犯罪预备这一犯罪形态。但是,转化型抢劫罪存在犯罪中止。笔者还以为,转化型抢劫罪的既未遂的判断标准与抢劫罪是不一致的,转化型抢劫罪的既未遂标准有且仅有一个,即行为人最终是否取得了财物。在认定转化型抢劫罪的共犯时,应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视具体情况而定,不可一概而论。通过对转化型抢劫罪进行深入探讨,笔者认为我国法律中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是存在缺陷的,目前法律中所做的规定是不够严谨和确切的。因此,在本文的最后部分,笔者阐述了目前存在的立法缺陷。同时,笔者还提出了自己的完善意见,希望能够对转化型抢劫罪的定罪量刑有所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