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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年意定监护制度是现代成年监护改革的核心。我国关于成年意定监护制度的首次发声是2012年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美国在1954年就建立了具有意定监护性质的持续性代理权制度,英国、德国、日本、瑞士以及韩国紧随其后。与上述国家相比,我国成年意定监护制度立法起步晚且学界关注不够。由于成年法定监护制度应对新问题时不足凸显,以及我国成年法定监护制度与现代国际人权理念不符,我国开始现代成年监护制度改革,并建立成年意定监护制度。但从2012年至2017年,《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民法总则》对成年意定监护制度的规定都过于简单,严重缺乏可操作性,对此,应当尽快完善我国的成年意定监护制度。由于现有的成年意定监护制度规则过于抽象,不能直接通过法条的规定得出成年意定监护制度的概念和法律性质。本文在分析成年意定监护制度法律性质的基础上,明确了成年意定监护制度的概念,并进一步总结了,与赡养等民事制度和法定监护制度相比,成年意定监护制度具有的特征。目前,我国的成年意定监护制度仍是一条宣誓性的规定,不仅规则本身存在一定的不当,还缺乏可操作性和实效性。我国成年意定监护制度主要存在民事行为能力宣告制度缺乏实效、缺乏意定监护合同的规定、意定监护人选任标准与被监护人范围不当及欠缺成年意定监护监督制度的问题。导致以上问题产生的原因,包括行为能力宣告制度过于简单类型化影响实效、法律性质模糊和立法起步晚导致立法空白、传统理念影响规则制定以及主体界限模糊等导致缺乏意定监护监督制度。因此,本文认为应当尽快建立一套完善的成年意定监护制度,确定行为能力推定规则,以个案审查的方式确定自然人的行为能力,简化适用成年意定监护制度的法定程序。对成年意定监护制度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做框架式的规定,将法律的干预程度降到最低。明确规定监护人资格并扩大成年意定监护适用者范围,对监护人资格做出限制性规定,并将成年意定监护的适用者范围扩大到成年障碍者。最后,应当建立以公力监督与私力监督并行的双轨监督模式,使监督具有公权力的威慑力同时具有私力监督的灵活性和及时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