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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是我国环境法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我国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首先将该制度确定下来,这一法律制度的实施为保护我国环境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并于2002年就该制度正式颁布了《环境影响评价法》,以期该制度能够发挥在事前避免环境受到破坏的功能。然而,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的实施却不尽人意,往往出现建设单位先建设后环评、公众不能充分参与其中、环评听证会可有可无等现象。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问题重重,我国学者也从各个角度对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存在缺陷的原因进行了研究,这些研究使大家对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更加了解,然而都未从本质上揭示该制度存在缺陷的原因。法律关系是法学理论中的核心问题,浬清法律关系是了解有关法律现象的基础。因此,笔者试图从法律关系着手,对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关系进行界定,进而研究我国环评法律关系的价值,意图以此为基础,在介绍实然环评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对其进行评价,并以此为中心构建应然环评法律关系。本文第一部分是对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关系的基本理论的介绍。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关系是本文的研究中心。首先明确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关系的定义;其次分析这一法律关系的构成;最后对该法律关系进行深层挖掘,研究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关系的价值——公正和效率,以为后文作铺垫。本文第二部分着重分析了实然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关系。这部分首先从法律关系的构成上分析实然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在此基础上,分析实然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关系存在的缺陷,进而指出实然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关系存在缺陷的根本原因:即在法律价值的冲突选择上没有以公平优先兼顾效率,而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本文第三部分是对应然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关系的设计。针对实然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关系的缺陷,以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关系的价值为导向,提出完善实然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关系的建议。应然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关系的设计包括实体法上的应然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关系和程序法上的应然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关系两个方面,程序法上建议加强司法保障;在实体法上提出了规划编制部门和审批部门之间、建设单位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之间、建设单位和相关行政许可部门之间、环境保护部门和相关行政许可部门之间、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之间、建设单位和政策银行之间、公众和相关单位之间应有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关系,以期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