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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正义堪称法律之永恒价值,也是各国民事诉讼法为之不懈奋斗的终极目标。民事诉讼法律程序作为防范私人救济和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矛盾纠纷的程序,应最大限度实现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公正。然而,大多数民事案件按照证明责任分配规则,负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往往会因客观上存在不可归责其本人的原因导致举证不能,从而被法院裁判其承担诉讼不利后果,这显然有违公平正义。对此,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分别采用了两种不同的路径去解决该问题。英美法系的解决路径是强制的答辩义务、义务上的伪证追责机制和赋予当事人调查取证权(主要是证据开示制度)。大陆法系的解决路径是突破证明责任制度(或者辩论原则)赋予法院调查取证权。随着社会的急剧变迁,大陆法系的解决路径逐渐呈现不能适应案件审理的情态(当然,英美法系的证据开示制度也受到了批判)。因此,为救济负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收集证据方式及能力上的劣势,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们试着提出“不负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事案解明义务”理论,该理论后在法律上相继得以适用。事案解明义务是指民事诉讼活动中,某特定情形下应赋予当事人对案件事实进行解释、说明的义务。它的适用促进了不负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合力查清案件的积极性,使得证据材料收集更加完整、充分,提高诉讼效率,增强裁判结果的公平、公正性。本文以不负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事案解明义务为立足点,首先对该义务的内涵进行界定,并归纳总结该义务的适用主体为当事人。该义务是对案件进行的“说明”,其解明范围包含不利及有利的案件事实等。本文在对事案解明行为之“责任说”和“义务说”进行分析后,肯定当事人解明行为的“义务”性质,和诉讼规则的性质。其次介绍证明责任制度作为民事诉讼法的根本制度本身存在内在矛盾性,在适用时还与其他诉讼制度之间形成紧张关系,因而得出证明责任的次优合理性,并针对此提出、论证了两种解决思路。第一,赋予法院收集证据的不可行性;第二,当事人事案解明义务的可行性。最后在借鉴两大法系有关该义务的成熟经验基础上,从“例外化”或“一般化”模式选择,负有证明责任当事人需提出解明对象与其权利主张相当的合理依据、客观上处于举证不能状态、举证不能具有不可归责性、不负证明责任当事人易于解明案件事实并具可期待性等前提条件,当事人主张义务、与案件相关信息的提供义务、文书提出义务等适用范围,证据层面、事实层面以及程序层面的法律后果这四方面对我国民事诉讼事案解明义务尝试做了具体构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