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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枪支认定在司法层面存在的问题自2010年公安部出台《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以后便不断的在放大。由于该规定直接将枪口比动能超过1.8焦耳每平方厘米的枪状物视为《枪支管理法》中所规制的枪支,之后导致大量非法持有枪支罪等涉及枪支的案件发生。然而相对的是在其中绝大多数被告人并没有利用枪支去实施犯罪的故意,而是因为认定标准的降低导致了他们所持有的枪状物被鉴定为枪支,可他们也并不了解相关的规定。而涉案枪支绝大多数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其中又有一大部分在社会大众的眼中被定义为“玩具枪”。由于我国对于枪支犯罪的高压态势的传统,加之现今刑法以及相关解释的规定表明了对涉枪犯罪的严厉打击,导致大部分“不知情”的被告人被处以重罪。同时也使得许多涉及枪支犯罪的争议案件产生如“刘大蔚案”,“赵春华案”等,这些案件进入公众视野后立即引发了舆论的热潮。社会上大部分声音认为判罚过重,也有观点认为涉及枪支的行为不属于犯罪。在学界中,主流的观点也是认为刑法过重,并对现今的枪支管理相关法律以及评定标准留有质疑,认为这些法律法规缺乏对社会发展的前瞻性,急需改变。文章的第一部分通过关于我国枪支认定体系构建目的的分析。从两个典型的非法持有罪名进行比较,非法持枪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两者进行对比分析。我们得出的结论便是枪支的管控就如同毒品管控一样存在相似性,二者皆是对于外来可能出现的法益侵害的发生实行预防措施。所以得出了枪支管控的目的在于防止枪支作为一种具有高效致人伤亡的物品失控并产生危害结果。确定了枪支的社会危害性特性。第二部分就把目光转回现行枪支管控法律规定分析。通过分析研究法我们可以确定的是现今的枪支管理规定包括认定标准无论是在自身定义的覆盖范围亦或是在刑法层面的定罪量刑皆处于矛盾的对立点。目前评定标准是以枪口比动能作为标准,并没有对非制式枪支的射击原理,发射弹丸材质以及制造材质纳入考量范围。而针对这样一种标准的降低,却没有对其他配套的用以填补评定标准所遗留漏洞的相关法律进行改变。关于枪支零部件以及仿真枪的认定标准都因此与枪支认定标准产生混同。首先关于仿真枪的认定范围在同时扩大,不应包含那些无法进行发射的枪状物,同时在改造枪支问题上的定义与枪支认定标准产生了重叠。再者未能区别枪支以及零件的材质,而这是制约枪支杀伤性的重要因素。只强调了功能枪类似却不愿对二者在通用性问题上进行考虑,导致大量不可能为枪支使用的零部件同样被认定为枪支零部件。最后是现行标准在刑法上的适用问题,通过枪支零部件的量刑规则以及持枪抢劫所具有的加重情形分析,表明了直接适用会导致大量涉枪犯罪无论为行为人意图或是枪支实际的客观危害性都会被判处过重刑法。虽然明面上存在诸多漏洞,但法院在在审理案件时因为会受到本身资源以及审理人员综合素质的影响,为了避免担责而大多会直接套用此种评定标准。同时法院对于行为人的主观认定会间接影响具体案件中枪支的认定。行为人对于枪支的主观认识直接决定了枪支的使用途径,哪怕是恶意目的使用枪支也要针对枪支本身的客观危害性在判断,枪支的存在不一定属于加重情形。最后第三部分为笔者对于未来枪支认定进行建议,通过对比找出立法层面具有前瞻性的涉枪法律规定,针对于现今的法律漏洞进行堵漏完善。继续沿用枪口比动能的评价思路,建立新式的评定标准。以枪支能击破人体皮肤的动能界限订立枪支的平定标准,划定新的枪支定义范畴同时取消现有仿真枪的认定标准,由新的枪支定义接管。对于枪支零部件重新定义,着重对比零部件在不同杀伤力枪支的通用性,不仅是在功能上更应考虑材质问题。并由此推进涉及零部件通用性的枪支改造问题,确定因应改造提升的枪口比动能但仍在标准以下的不认定为易于改造提升致伤力。最后重点在于该标准在刑法上的运用,应更加着重枪支本身的致伤力也就是社会危害性问题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认知水平来确定刑罚是否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