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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我国保险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的不当得利,体现了保险法中的损失补偿原则。然而,实践中由于立法不完整,相关的法律制度不健全,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过程中遇到了很多的问题,如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条件不明确、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模糊不清。这导致了各地法院在对相关的案件进行裁判时,标准不统一。本文旨在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条件和限制进行阐述。第一章阐述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基本理论问题及与债权转让制度的比较。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法制度之一,但保险合同是以民法债权制度为基础建立起来的,因此研究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民法基础具有重大的意义,它对于解决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相关问题很有帮助。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都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与债权让与有很大的相似性。因此,考察债权转让的基本原理,比较二者的异同之处,对研究保险代位求偿权同样具有非常重要的指导意义。第二章结合案例探讨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条件,由于立法的不明确,关于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条件,说法不一,对实践造成了一定的困扰。本文从一则案例出发,说明代位求偿的行使条件。在我看来,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立条件有:保险人已按合同的规定对被保险人履行了赔偿义务;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保险标的的损失属于保险事故。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条件问题非常重要,解决了这一问题,实务中的很多疑难案例就迎刃而解。第三章阐述了代位求偿权行使的限制,分别是对象限制和时效限制。关于对象限制,文章首先引入了一个案例,然后对围绕该案例的理论问题进行分析,接着对案例本身进行了分析。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对象限制,由于其“家庭成员及其组成人员”的范围没有明确说明,导致这一条存在很多的争议,本文将对争议作出评析,并给出自己的见解。关于保险代位权的时效限制,我认为应从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之日起开始计算,这样符合代位求偿权的债权转让性质,也有利于被保险人及时得到保险赔偿。保险代位权的求偿顺序限制出现在不足额保险的情况下,当第三人无法足额支付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时,应当先支付被保险人的损失,这符合保险法的损失补偿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