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德与法律——哈特、德沃金与哈贝马斯对法律正当性的三种论证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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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与法律的关系问题是法律正当性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之一。基于各自的学术立场,哈特、德沃金与哈贝马斯这三位最有代表性的思想家对道德与法律的关系作了不同的阐释,进而彰显他们对法律正当性问题的解决路向。法律正当性问题和道德与法律关系问题有着内在的逻辑关联。诚如庞德所言,对道德与法律关系的思考,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我们对“法律”一词的理解,不同的理解维度有着不同的论断。法律实践则展示不同论断的具体运用。纵观而言,从道德与法律关系视角出发,哈特、德沃金与哈贝马斯对法律正当性的论证遵循着从本体层面深入实践层面进行铺陈的脉络。对道德与法律在本体和实践层面上的关系的定位直接映射出他们对法律正当性问题的论证模式。   哈特力主道德与法律在概念上无必然联系的分离命题,持“合法律性的正当性”模式,把正当性萎缩成形式程序的合法律性。在其视野中,法律是规则的统一体,道德规则区别于法律规则,作为事实存在的承认规则是规则之法律效力的判准,法律的有效性由承认规则或经它认可的道德原则来鉴定。道德只是司法判决中的法外影响因素,法官对符合承认规则之要求的规则持内在观点,在疑难案件中则诉诸功利考量和司法德性寻求合理判决。自然法的最低限度内容和道德的法律强制对分离命题并不构成威胁。   德沃金挑战哈特模式,旨在重振法律的道德权威,辩护的是道德与法律在内容上存在必然联系的融合命题,借助“原则”或“权利”与“阐释”概念架构起贯通道德与法律间的桥梁,主张“合道德性的正当性”。他认为,法律是规则、原则、政策等的统合体,以确保公民受到平等关怀与平等尊重的权利为旨趣的政治道德是法律的基础,权利即来源于政治道德原则的法律原则,法律的正当性根植于法律的道德性。疑难案件中,法官应接受原则论据的指导,其判决应符合政治共同体的政治道德的要求,从而保障公民的抽象平等权利的实现。建构性阐释的整体论法律观要求法官贯彻作为法律之内在道德的整体性的要求,对法律实践作出最佳的道德论证。   在后形而上学语境中,哈贝马斯将其交往行动理论与商谈伦理学娴熟地运用于法律领域,赋予法律社会整合功能,主张法律是事实性与规范有效性(正当性)向度的内在统一,将道德与法律关系重新定位为相互分化、相互区别、相互交错及相互渗透。他另辟蹊径地遵循商谈模式的程序路向来重建法律的正当性,集中阐释其交往维度与程序维度。在他看来,道德与法律从混合走向分离,商谈原则分化为道德原则与民主原则,它们突显道德与法律在功能和规范层面上的区别,确证现代法的道德论证之不可能性。法律实证主义意义上的“合法律性的正当性”又取消了对法律正当性之理性基础的考量。因此,法律的正当性既不是来源于法律本身,也不是来源于道德,而是直接来源于商谈的民主程序。道德通过正当程序可渗入商谈性立法中,这是道德与法律之内在关系的集中体现。哈贝马斯确信,司法的合理性只能来源于商谈的民主司法程序,然而,哈特忽视了判决之正当性的商谈验证,德沃金则囿于独白式的困境,缺乏商谈视角。道德也可渗入司法之中,这是道德与法律之内在关系的补充形式。但是,法律商谈并非道德商谈的特例。这样,哈贝马斯就与哈特和德沃金保持了距离。   在理性地审思上述内容的基础之上,笔者着重从基本立场、论证向度、权利审视及认可方式这四个向度来比较分析哈特模式、德沃金模式与哈贝马斯模式之间的分歧。笔者试图勾勒出他们各自的理论逻辑以及他们之间的理论传承与发展关系的基本脉络,展示哈贝马斯对道德与法律关系的重塑对分离命题与融合命题而言是一种弥合,阐明哈贝马斯的商谈论的“重建式法律正当性”理论是对哈特的“合法律性的正当性”理论和德沃金的“合道德性的正当性”理论的综合和扬弃,阐发哈贝马斯基于权利的双重性解读权利与法律正当性之相互参照关系的方式避免了哈特与德沃金在此问题上的误区,展现哈贝马斯的“基于合理理由的理性认可”较哈特的“经验的心理认可”与德沃金的“道德认可”更具理性论证的色彩。由此可见,哈贝马斯模式有着不容忽视的积极价值。他设计了独具特色的商谈的民主程序来论证法律正当性,充分挖掘了法律正当性与道德、非正式公共领域(交往机制)、权利及理性认可之间的内在关联。他还继承、批判与丰富了马克思主义法哲学。这些内容是对哈贝马斯模式的优势的肯定与重申。基于上述比较分析,我们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哈贝马斯立足于道德与法律的适当分离和内在关联,试图建构一种整合并超越哈特与德沃金思想的法哲学,开拓了人们研究道德与法律关系问题及法律正当性问题的新视野,其商谈论视野中的关系模式和论证方案更具吸引力、信服力和可接受性。   哈贝马斯模式并非完美无缺,接下来,笔者试图剖析其理论缺失,这一部分主要是批判性的分析。结合哈贝马斯模式遭到的相关批判,我们发现,哈贝马斯对道德与法律关系的阐释存在不一致,在论述两者的互补关系时又神化了法律的社会整合功能;其纯粹程序的论证路向无法完美地解决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矛盾;对道德理由的定位前后矛盾,从并列地位转向了优先地位;道德商谈所需的程序性条件和其预设达到的普遍性共识这一高标准决定了它不能进入商谈的民主程序;合理理由之上的理性认可难以为公民真正自愿守法提供足够的行动动机。一些学者提出了克服哈贝马斯模式面临的窘境的建树性修正方案。艾里克·沃茨创立“批判合法律性”和“系统正当性”概念,旨在综合哈特与哈贝马斯的“合法律性的正当性”理论。彼得·巴尔意欲结合德沃金与哈贝马斯的理论主张,从而为哈贝马靳的纯粹程序法律正当性理论增添实质性的道德标准——人权。詹姆斯·马什试图矫正哈贝马斯的基本权利范畴来完善其“不公正的合法律性”理论。西格德·劳瑞德森希冀通过改进哈贝马斯的道德动机理论,化解法律正当性依赖的民主原则的两难困境。从上述修正方案中批判性地汲取“养分”,充分吸收哈特模式与德沃金模式的合理内核,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尝试性的从以下几方面来修缮哈贝马斯模式:运用法律商谈论论证哈特视野中的承认规则的正当性,重视修订后的这一效力判准的作用;重估法律的道德基础,将商谈论证的人权作为补充性的实质标准,以弥补哈贝马斯纯粹程序法律正当性理论的不足;弱化合理共识这一法律正当性的基础,应对哈贝马斯为其设置的社会复杂化的事实;充分发掘法律正当性与市场的内在关系,增强商谈的民主程序的效率性;诉诸一个正义而又合作的社会,为哈贝马斯的方案营造合理的社会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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