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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的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到期事件引起了全国热议,这反映了我国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续期制度存在问题,体现在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的期限存在矛盾。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49条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到期后自动续期,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到期后申请续期。这一条的规定对从前单一的申请续期规定作出了重大改变,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续期分为住宅与非住宅,体现了我国对广大民众住房权益的保护。但是这一规定因为表述过于简单模糊,造成了面对现实续期问题难以解决的现象,比如续期费用规则不明确、自动续期的期限及次数不确定以及到期后房屋的归属也不十分清晰。现今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到期问题不可回避,所以本文就有关续期问题所存在的不足进行分析并提出解决方案。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论述了有关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概念特征,为下文分析该制度的续期提出理论基础。再分析了现行续期规则的立法所存在的不足,为解决续期问题提出方向。第二部分主要提出了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自动续期存在的问题。第一讨论了前提问题,具体包括了自动续期的适用对象不明确、是否有条件不明确以及是否要再次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不明确;第二讨论了自动续期是否有偿以及具体费用缴纳问题,目前学界存在有偿与无偿的争议;第三讨论了自动续期的期限及次数不确定的问题;第四讨论了自动续期特殊情况如何处理不明,具体有特殊期限续期的处理不明与期满后房屋处理问题。第三部分进行了比较法研究,主要通过研究德国、日本与我国台湾的地上权制度,分析了地上权续期期限与房屋处理问题,提出可借鉴的地方。第四部分提出了完善我国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自动续期的具体建议。第一明确自动续期的适用范围,对于混合性商业用地与住改商应当区分不同用途来适用不同的续期规则;明确自动续期以建筑物存在为前提、且无需重签出让合同。第二提出自动续期应当有偿,并构建有限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以保障居民的居住权,在具体费用上应当考虑到居民首套用房与人均居住面积。第三提出自动续期应以建筑物剩余的使用寿命来作为续期的期限,次数以一次为宜。第四提出不满70年期限的续期应该补缴相应续期费用,对于自动续期后房屋仍然存在的允许产权人与政府协商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