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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主要基于实务中办理容留卖淫罪案件的一些思考,试图提出立法改进的建议。办案过程中,笔者一直认为司法实践中对容留卖淫罪量刑过重,其中有些案件可以直接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而不必上升到《刑法》惩罚的高度。笔者的写作目的是通过比较容留卖淫行为在法律上的不同规定,比较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之异同,主张应当明确治安处罚与刑罚处罚,减轻对容留卖淫行为的量刑处罚。本文的论述思路是:首先,分析容留卖淫及相关概念,并论述容留卖淫的危害性。通过对概念的分析明确容留卖淫及与卖淫嫖娼之间的关系,并进一步阐述容留卖淫危害性在不同层面的含义。其次,论述国际公约对容留卖淫的规定及国际上关于容留卖淫行为的四种处罚模式。《禁止贩卖人口及取缔意图营利使人卖淫的公约》将容留卖淫(妓院)明确规定为非法行为,且明确规定该类犯罪可引渡。国际上对容留卖淫行为的处罚趋势是走向宽松化。再次,论述我国对容留卖淫行为的立法沿革及特点。中国共产党在成立之初就提出了禁止卖淫嫖娼的口号,新中国成立后加强了禁止卖淫嫖娼立法。我国对容留卖淫行为的立法特点表现为刑罚种类齐全、坚持全面适用财产刑的原则、刑罚严厉。最后,论述《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关于容留卖淫行为处罚的异同,比较两者间的关联及冲突之处,提出对容留卖淫罪立法修改的几点设想,以期实现社会治理的规范预期及基本人权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