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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在民商事交易活动中具有重要作用,混合共同担保以其能给债权的实现提供较大保障之优点更为民商事主体所青睐。但是混合共同担保所涉及到的当事人众多、法律关系复杂,极易引起争议。理论界与实务界针对混合共同担保的内部求偿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讨论,观点分歧至今难以弥合。混合共同担保的内部求偿问题主要分为三个方面:一是内部求偿权之存否;二是如何构建内部求偿的法律关系;三是如何计算内部求偿的份额。本文在充分的研究基础上,分别从解释论和立法论两个角度切入进行分析,拟为前述三大问题的解决献策献力。本文第一章主要对混合共同担保内部求偿问题进行释明。首先对何为“混合共同担保”进行界定,应当从物的担保和人的保证这两种不同担保形式的本质差异出发,且不考虑各个担保人之间是否存在“共同为同一债权提供担保”的主观合意。在明确了混合共同担保的基本概念之后,本文提出了混合共同担保内部求偿问题的由来即在于《物权法》第176条“未置可否”之客观状态,之后通过对司法实践分歧情况的介绍提出内部求偿问题的不良影响。在此基础上,本文随后提出了全文所需讨论的前述内部求偿三大核心问题,并进行了一定的总结梳理,同时亮明本文的观点。本文第二章论证了混合共同担保内部求偿权之成立。首先对“否定说”进行了反思,分别从解释论和立法论两个角度切入。在解释论下,通过文义解释与历史解释的方法不能得出《物权法》第176条否定了内部求偿的结论。此外,以体系解释的方法对《物权法》第194条所规定的责任减免制度进行反推,同样不能得出《物权法》在整体上否定了内部求偿的推论。不仅如此,本文认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并不会因《担保法》第28条与《物权法》第176条之间的冲突而失效。在解释论下,结合对《物权法》第178条所进行的文义解释而能得出的正确结论是:因为《物权法》和《担保法》对内部求偿问题皆未作出规定,《担保法》与《物权法》在内部求偿问题上不存在《物权法》第178条所规定的“不一致”,所以应当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的规定肯定内部求偿。在立法论视角下,本文提出肯定内部求偿并非“不经济”,也没有违反公平以及意思自治原则。经对具体情形的讨论,本文认为肯定内部求偿有利于促进市场交易、避免道德风险,也更符合效率价值。在证明混合共同担保内部求偿权之成立后,本文第三章专门论述了“混合共同担保内部求偿法律关系的构造”,在对部分学说进行反思后提出了本文的观点。首先针对“连带债务说”进行了反思,因为物的担保人所承担的不是债务,所以内部求偿的法律关系不能通过连带债务进行构建;其次,“担保的竞合说”在具体构成要件上的阐述并不清晰,存在未能真正跳脱“连带债务说”范畴的嫌疑,在适用上存有疑问;再次,以“效率价值说”作为请求权基础太过单薄,其仅能作为肯定内部求偿的一项佐证。在反思的基础之上,本文认为从解释论的角度可以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对内部求偿所作出的肯定,用不当得利制度构建内部求偿的法律关系;在立法论层面,本文认为“法定债权移转”是内部求偿法律关系构建的最佳制度工具。本文第四章具体讨论了混合共同担保内部求偿的份额计算问题。份额计算的基本原则是按照一定的比例进行,而不是平均分配。无论担保人的个数为单数或复数,都应当采用“个体计算论”进行具体的比例与份额计算。以前述原则为基础,在计算混合共同担保中各个担保人所应承担的内部份额时,物的担保人应以其所担保的债权额和其所提供的担保物价值两者中数额较低者为基准;保证人应以其所提供的保证份额为基准。在此基础上,本文提出了混合共同担保内部求偿份额的计算公式,并结合实例进行了说明。本文最后还讨论了当物的担保人和保证人为同一人时求偿份额的计算方式,即应以“二人分别计算论”为准,看似繁琐,实则公平清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