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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客运承运人充分履行告知义务,是实现航空旅客知情权的重要保障,也是构建和谐民航运输环境的题中之义。通过比较美国、欧盟和我国机票超售、代码共享、航班延误或取消、特殊旅客乘机事项中承运人告知义务的相关立法,可以看出美国和欧盟规定更为细致全面,而我国多为原则性规定且多未明确处罚措施。司法实践中,我国出现了诸多因承运人未履行或未充分履行告知义务而引发的纠纷。考察司法判决得出,承运人告知义务存在于航空客运合同的全过程。在合同订立阶段,承运人负有告知旅客机票票价、乘机地点、乘机手续办理时间,客票有效期,合同格式条款,机票超售信息和航班代码共享信息的义务;在合同履行阶段,承运人负有告知旅客航班延误、取消,航班票价、日期、舱位等级变更,行李限重的义务和告知特殊旅客可能被拒载的义务,但没有告知国际旅客准备有效证件的义务和行李被扣留的义务;合同终止后,承运人负有告知旅客身份信息使用和旅客投诉结果的义务。通过立法比较分析和司法判例研究,可以看出我国告知义务制度存在民航法规定过于原则、模糊,民航规章过于散乱、责任不清和航空运输总条件缺乏立法、司法规制等不足,应当修订民航法、明确告知义务,制定民航规章、细化告知义务内容和加强对航空运输总条件的立法和司法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