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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权,简言之,是债权人占有其债务人的相关动产,在债务已到清偿期而又未得受偿时,可以扣押该动产,以确保债务人履行债务。留置权作为法定担保物权,依法律规定而生,无需当事人事前作过多的约定,因此较其他实现债权的方式而言,有着其便利、节约成本的优势。因此,在司法实践的众多情况之下,是债权人债权得以实现的重要保障手段。我国《担保法》首次明确规定了留置权制度,但也因迫于经济社会等现实条件的限制,留下了不少空白和缺陷。2007年《物权法》的颁布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许多留置权制度的不足与空白之处,但也同样又带来了很多新的问题,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一些隐藏的问题也逐渐暴露出来。从留置权的适用前提到适用范围再到效力,都存在不少的争议问题。在适用前提中,留置权的客体范围只限定在“动产”上,在实务适用中发生了难题,有待重新界定范围。在留置物的权属上,《物权法》的界定不甚明了,以至于实务中有不同的解释路径,在留置物为第三人所有的情形下,留置该物的当事人的相关权益要怎样确保,也是不得不考虑的难题。“同一法律关系”作为留置权的构成要件,学说繁多,众说纷纭,宜统众家之言,取其精而去其粕,简要概之。在留置权适用范围和效力上,为防止留置权的滥觞,应在一定程度上施加适当的限制,既要考虑保护留置权人的债权,而又不过度损害其他相关人的利益。本文以《物权法》的留置权制度为基础,运用比较分析法、法律解释以及归纳分析方法,探讨留置权制度的体系化问题,并提出了相关问题的解决建议。本文一共分为三大部分:第一部分就留置权的适应前提进行一一分析。首先分析了现行法的留置权客体范围,探讨留置权的客体范围是否可以囊括有价证券;其次,就留置物的权属进行界定,并分析在第三人所有的动产之上适用留置权善意取得的可行性;最后,对“同一法律关系”之下相关问题再次讨论。第二部分是对留置权的适用范围问题进行讨论。首先,就《担保法》第84条规定的留置权适用范围进行讨论,发现其背后的立法目的以及缺陷。其次,《物权法》将留置权适用范围扩大,对其扩大后的适用范围在适用留置权上逐一分析。最后,就留置权适用范围扩大至所有债之关系的正当性进行探讨。第三部分是对留置权的效力进行研究。先是对留置权的效力作一个简要概述,并介绍各国在留置权立法上模式的选择;然后分析我国的留置权制度的双重效力,包括留置以及优先受偿;最后,就我国留置权所拥有的双重效力正当性再做探讨,并分析存在更合适的路径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