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僵局中的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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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民法典(草案)》第563条删除了《合同编草案(二审稿)》第353条第3款关于支持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之规定,但在实践中法院判决支持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的案件逐渐增多,理论界亦基本共识性地认为应允许违约方在合同僵局之例外情形下申请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为此,面对实践的需求,仍有必要探讨在合同僵局之特殊情形下,应否允许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并进一步探讨合同僵局的认定标准以及在《民法典》可能不会新增规则的情形下如何选择判决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裁判依据。本文除去引言和结语,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总结违约方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纠纷之司法现状。实践中,违约方通常在履行不能、履行费用过高时主动诉请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或反诉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当违约方履行不能时,法院通常会支持违约方之请求而判决解除合同,但所援引的裁判依据并不一致。当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费用过高时,法院在应否支持违约方之请求判决解除合同、何时支持违约方提出的解除合同之请求以及援引的规则依据等方面不尽一致。本文即围绕这三个问题展开针对性讨论。第二部分证成法院例外支持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之正当性。一般而言,基于合同自由原则和合同严守原则,司法机关不应支持违约方之请求而判决解除合同。但合同自由并非毫无限制,严守合同亦非毫无例外,还应受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的适当限制与平衡。在出现合同僵局,继续履行合同将对违约方明显不公平时,法院支持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调整了当事人间严重失衡的利益关系,符合公平原则之要求。而且,合同相对人在没有特殊缔约目的且能够获得足额赔偿的情形下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甚至趁机“敲竹杠”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法院支持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限制了合同相对人不诚信行使权利之自由,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之要求。同时,面对合同僵局,法院支持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有利于及时化解纠纷,减轻当事人的损失,并促进社会资源的有效利用和整体效益的最大化,符合效率价值之要求。第三部分梳理法院允许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之具体情形,即界定合同僵局的判断标准。从构成要件的角度而言,应限定在违约方非恶意违约、违约方不能履行合同或继续履行合同对违约方明显不公平、非属情势变更导致继续履行合同对违约方明显不公平、相对人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四要件,而理论和实务所主张的合同不能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相对人怠于行使解除权构成滥用权利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要件不应被纳入合同僵局的构成要件之中。从类型化的角度而言,房屋租赁合同等继续性合同、内在包含了分割式商事经营或内在关联性经营合同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等合同、需要后续继续投资性合同等类型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较易发生合同僵局。第四部分探索法院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之裁判依据。《民法典(草案)》第563条删除了《合同编草案(二审稿)》第353条第3款关于可以例外支持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之规定,法院未来只可从既有规则中寻求裁判依据。就此,学者提出可以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110条、第116条或《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等规则作出裁判的不同主张。《合同法》第94条中的“当事人”不包括违约方,合同僵局与情势变更存在实质区别,因此法院无法依据《合同法》第94条或《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之规定支持违约方的请求而判决解除合同。而且,法院亦难以通过适用《合同法》第116条而间接促使合同相对人主动解除合同。尽管严格按照《合同法》第110条之文义,法院不能直接以此为依据判决解除合同,且该条规定不能适用于金钱债务,但法院可以通过解释适用《合同法》第110条之规定作出裁判,即对《合同法》第110条第2项规定的“履行费用过高”的内涵进行扩大解释、对《合同法》第110条之规定的法律效果进行目的性扩张赋予违约方可以主动申请解除合同的权利,对违约方继续履行金钱债务对其明显不公平的合同僵局之情形,可类推适用《合同法》第110条第2项之规定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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