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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漫长的法制史长河中,刑法与前置法的关系可谓是学者们关注的本原性问题。对于立法者而言,犯罪圈如何准确设定,刑法如何保障促进而不是干扰阻碍蓬勃发展的前置法行为,值得深思;而对于司法者而言,如何根据法律规范进行刑法上的评价,刑法评价是否具有自主性,又是一个长久不衰的问题。本文以司法实践中的三个典型案例为引子,提出本文拟研究的三个问题:一、刑法对同一规范用语的解释判断是否具有独立性?二、刑法违法性的判断是否具有独立性?其是否需以具有前置法的违法性为前提?三、若刑法评价具有独立性,其是否违背法秩序的统一性?并进而通过对这三个问题的深入分析得出本文的结论,即刑法评价具有相对独立性,首先刑法规范用语的解释判断不以前置法的解释判断结果为限;其次,违法性判断具有相对性,我国刑法违法性判断不以前置法违法性的判断结果为依据。本文主要包括以下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通过对案例的分析提出问题并对问题存在的原因进行分析。此部分首先通过分析司法实践中的三个典型案例提出本文拟要研究的问题,即刑法评价是否具有独立性;其次分析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刑民交叉、行刑交叉等疑难案件的原因,本文认为原因主要在于各规范的目的、立法效果及规制方式的不同,此外我国立法泛刑法化的趋势使刑法与前置法之间的界限愈发模糊,从而使这一问题更为严峻。第二部分是对问题一“刑法对同一规范用语的解释判断是否具有独立性”的深入分析。此部分通过对刑法的“二次规范”属性以及我国“大一统”的立法模式的分析,阐释我国刑法规范用语与其他法领域的规范用语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同一性;在此基础上,通过对刑法的独立性以及刑法与其他法领域在立法目的、价值上的不同的分析,表明刑法对规范用语的评价并不必然根据前置法的规定而严格解释,其可对该用语在文义的基础上进行合刑法目的性的解释;最后对本文第一部分所引的案例一进行深入分析,以案例的方式进一步证实刑法在规范用语的解释上具有相对独立性,前置性规范的解释判断结果对刑法用语的解释判断仅具有参考作用。第三部分是对问题二“刑法违法性判断是否具有独立性”的深入分析。在分析德日刑法理论中就刑法上违法性与其他法领域违法性的关系所涉及的理论——违法统一性与违法相对性的基础上,将德日刑法理论中的违法性与我国的刑事违法性作比较,引入德日刑法理论中的违法相对性理论;其次立足于我国刑法规范,通过分析我国的立法模式及构罪模式,表明在我国,刑法上的违法性判断具有相对独立性,前置法的违法判断内化于刑法违法判断过程中;最后从前置法角度进行分析,在我国,民事侵权责任中的违法性判断其本身没有定式,难以成为刑法违法性判断的前置依据,并且前置法上法律行为的有效性与合法性是两个相互独立的问题,行为的效力评价与违法性判断是相分离的,两者不能完全等同,因而刑法违法性判断不能直接以前置性违法判断结果为依据,前置法上有效的行为并不一定能排除其刑法上的违法性。最后一部分是对问题三“是否违背法秩序统一性”的深入分析。法秩序统一性可以从不同层面来理解,而不同的层面能得出不同的结论,我们认为,法秩序的统一性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是合目的性体系角度的统一,其不要求消除所有的矛盾,只需这一评价在体系内合各规范的目的性,且不违背公理与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