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制度是广为人知的、由人创立的规则,它们的用途是抑制人类可能的机会主义行动。它们总是带有某些针对违规行为的惩罚措施。”可见,制度的核心是行为的规则或方式,即制度就是社会成员的行为规范或共同认可的模式。公司章程是公司法律制度中一项十分复杂的规则,其内容的丰富程度几乎涵盖了公司法的各个重要方面。它是规定公司组织及行为基本规则的重要法律文件,是公司设立和运行的前提和基础。基于公司章程的重要性,世界多数国家的公司立法对于公司章程法律制度都有着明确、具体、系统的规定,加强公司法律制度的探讨和研究对于健全和完善我国公司立法、保障公司正常运行秩序以及市场主体的投资交易安全,都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目前理论界对于公司领域中的自治与强制、公司法中的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问题提出了丰富的理论,也有学者对公司章程自治与他治问题论述了各自不同的理由,并引进了社会学、经济分析等研究方法,但总体上多为宏观角度或哲学性角度的功能与结构性分析。公司章程作为公司法律制度的内在规则一直是各国公司法理论研究的根本性和前沿性课题,围绕着它的自治与强制的争论不可能终止,实践中的矛盾也只能处于不断解决的过程之中。本文面对这一宏大命题,试图以公司设立时的章程行为和公司运行中的章程的规定性为切入点,以公司法律规范中私法自治与国家强制的目的和效果作为分析框架对公司章程进行系统论述。本文力图结合各国关于公司章程的立法例,对立足于意思自治与国家强制的纯理论分析有所突破,并得出结论:公司章程并非缺乏一般理论指导的技术条款的堆砌,而是有其内在规律性;同时,现代公司领域的国家干预也并非是对公司章程自治的否定,而是章程自治的延伸。 本文包括导论和余论在内共分六章。 第一章导论在介绍了研究的源起和本文相关概念的语义后,本章围绕公司的本质、公司自由与公司法律政策、公司章程的法律价值三个呈递进关系的基础性问题展开研究。在对于公司本质不同理论进行评析的基础上,揭示了公司本质的经济性原因和法律性创设,认为公司的法人性是其外在特征,但股东是公司的所有者权益的承担者、公司为股东的营利性工具则是公司最为基础性的本质;公司自由的实质是公司法视野下的股东个人本位的自由,公司法律规范只能为确认和保障公司和股东自由而制定,同时公司自由必须通过合法的方式来实现,自由和限制的矛盾应该通过《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为公司自由和章程自治提供保护的手段来解决;公司章程的功能源于公司价值和公司主体的多元化,章程不仅是一个逻辑性结构,而且是各种利益的平衡,它既是一种重要的权利约束机制,也是一种重要的权利授予和解决机制,其目的是最终实现效率、公平和交易安全的统一。本章对三个基础性问题的结论为全文的研究确定了基调。 第二章公司章程与公司设立首先,对公司设立原则的四个阶段进行研究。从法律角度对公司章程的历史发展作出解释,廓清公司人格由不独立到独立、公司章程由国家权力到意思自治的脉络,从而对公司的民商事主体地位的确立和公司形态的更替作出法律领域的评价。其次,对公司设立过程中章程行为的合法性与传统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进行研究。通过对公司章程为公司设立之行为要件的实质意义上的分析,认为章程与设立行为互为表里;公司设立中的章程是多数的单方意志表示,反映了股东的共同愿望,其内容遍及公司宗旨、组织原则及业务范围等各个方面,是公司从事经营行为的基本准则。通过对公司章程与其他法律文件的形式意义上的比较,认为章程具有法定性、真实性、公开性、合意性和效力的普遍性。通过对章程行为与传统民事法律行为理论的研究,认为公司立法具有专门化和独特的商事法特征,单靠民法上的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制度难以解决公司法上的章程行为问题,所以章程行为无法全面以传统民事法律行为理论囊括,章程的合法性也不能简单用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来概括。再次,对现代公司设立的准则主义所体现的强行法间接控制章程行为的问题进行研究。通过对世界各国和我国现代公司设立的法律调整加以分析,不仅对大陆法和英美法公司设立的章程行为给予了对比,并且对我国公司设立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解决建议。对章程自治和民事法律行为的研究表明:一方面,现代公司法律制度必须确定章程行为的合法范围和有效成立条件,它们体现着公司法对章程行为的控制和约束;另一方面,高度发展的章程行为和公司设立制度又要求建立详尽的法律推定规范体系,以弥补当事人具体意思表示不明确或不完整的漏洞。由此引出下一章对公司法律规范和公司章程的定性分析。 第三章公司章程与公司法本章重点探讨公司章程作为公司自治规范和国家法律的次级秩序,与公司法律规范特别是强制性规范的关系问题。第一,通过对公司章程性质学理上不同观点的考察,提出公司章程的性质应为公司的自治规范:章程既有契约的合理内核,同时又暗含法定的因子。作为自治性规范,章程自治的对象不仅仅局限于公司内部事务,它实际上关系到整个公司的治理结构以及公司外部利益相关者。对章程做自治规范的解释还意味着客观上存在公司法的作用空间,章程既要通过公司法明确法律地位,又要接受公司法适度的调整。另外,通过对章程性质的动态考察说明,尽管章程意思自治的主体发生了现实的变化、章程的某些主要条款也发生了对外效力的弱化,但这些并不证明公司意思自治的衰落和公司章程功能的改变。第二,通过对公司法本质不同学说、公司法规范的分类及结构不同理论的考察,得出结论:当厘定出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后,剩余的应当就是股东和公司自治的空间,这种自治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得以反映;在对我国现行公司法规范结构进行形式分析的基础上,提出对我国公司法规范结构的建议:可以在公司法律规范分为强制性与任意性的基础上再将任意性规范做许可适用规范与推定适用规范的区分,特别是对有限责任公司应提高公司法中推定适用规范的比例;公司法作为国家意志的产物,还应保持其立法上的中立性,不仅要设定股东的基本权利,阻止各种形式的私权力侵害股东利益,还必须排除公权力的非法入侵。第三,通过对公司章程与公司法关系的宏观定位和微观规制的研究可以认识到,公司法是涉及价值评判的法律体系,内部的价值观是其灵魂,外在的逻辑结构为其提供了必要的支撑,而公司章程则是根据公司自身的独特性对公司法所确立的一般规则或原则的具体化,是化合公司参与人自由意志和国家强制意志的过程。 第四章类型化的公司章程内容与规范首先以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以及我国的立法例为依据,对公司主体类型法定主义与章程条款类型法定主义的涵义做出说明:前者是公司立法对公司类型进行设定的立法模式,将不同类型的公司适用不同的规范;后者是立法对章程不同内容的效力,通过对章程条款的类型规划加以不同程度的限制,如大陆法国家的绝对必要记载条款、相对必要记载条款和任意记载条款之分。经过分析指出,不同类型的公司中公司章程的自治程度有所不同,公司章程中的不同条款也体现着公司自治程度的差别,从而公司立法对于不同类型公司的不同章程条款在自治与强制的考量上也应当有不同的尺度。采取“类型强制”是强行法对于公司章程必要内容进行控制的主要方式,体现了国家强制在公司章程领域的有效性。然后同样以存在着章程内容观念差异的大陆法和英美法国家的公司法条文为根据,对不同类型公司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记载内容进行比较分析,同时就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章程内容的要求作出评价,认为当今世界各国公司法扩大意定记载事项的倾向说明,在渗透着国家意志的强制性条款之外,存在着公司章程任意记载事项的广阔的自治空间。本章还对公司章程订立的形式和原则,以及章程变更的原则和程序加以介绍和比较分析。最后通过对公司目的条款与资本条款这两个在大陆法和英美法均属法定性条款的研究,部分地折射出公司章程功能,尤其是公司章程中强制记载事项功能的变迁,反映出公司立法在公司章程领域实施国家强制的有限性。 第五章公司章程的效力首先,从法哲学思考的角度对公司章程效力的本原进行探究,从形式本原和实质本原两个层面分析公司章程效力的正当性,认为国家公权力的强制性规定是对公民自治权的实质保护而不是相反,公司法在对公司章程的相关内容的效力作规定时,应当充分体现章程合理性特性,尊重客观规律,保障自治。其次,在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民事行为的效力,包括章程的生效范围和适用范围”的概念下,讨论了章程的对内效力、对外效力和生效时间。再次,在对公司瑕疵章程的客观性瑕疵和主观性瑕疵、实体性瑕疵和程序性瑕疵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就两大法系关于瑕疵章程对公司设立效力影响的理论与经验加以剖析,认为无论是维持瑕疵设立公司的法人格还是否认瑕疵设立公司的法人格,都是对立法逻辑、价值和实践要求考量的结果,而公司瑕疵设立的一般有效性原则应为公司瑕疵设立效力认定的发展趋势。最后,对我国公司瑕疵设立制度予以检讨,提出“完善公司瑕疵设立法律规制体系,对瑕疵章程的公司设立采取一般有效性原则、建立瑕疵设立矫正制度和强制解散制度、明确公司设立瑕疵制造者的民事法律责任、坚持诉讼解决纠纷的救济机制”的立法构想。 第六章余论充满变革与创新的社会现实和日益激烈的国际竞争,对商事主体立法提出了新的要求,不仅带来了公司理念的更新,也推动了各国立法的发展。私法自治、以股东为本理应成为公司法的核心理念,体现国家强制力的公司法律规范应反映公司发展的客观规律和时代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