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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法谚有言,“财富的一半来自合同”。现代企业经营活动中,不可避免的要通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促进交易有序进行。当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合同可能尚未履行完毕,对于此类合同,破产法上称之为待履行合同。待履行合同蕴含着财产性权利与义务,不仅涉及合同当事人的利益,也涉及破产企业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为平衡各方的利益,公平清偿债务,《破产法》构建了特殊的规则处理待履行合同。对于待履行合同,《破产法》18条将选择权单方赋予管理人,由其决定是否继续履行。这一做法旨在将合同处理纳入到破产法构建的概括清偿体系中,以提高市场主体退出的效率。但管理人单方行使选择权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相对人的利益。且合同种类众多,每一类合同各有其特点,将不同种类的待履行合同等量齐观并不妥当。如上特点决定了破产法视角下待履行合同处理的复杂性。但我国的规定尚过于简单,仅有《破产法》18条及其司法解释寥寥数个条文,还存在较大的完善空间。待履行合同的处理主要遵循如下逻辑:第一步识别合同特征,判断其是否属于待履行合同;第二步判断合同的性质,确定其适用一般处理规则或特别处理规则;第三步根据管理人选择内容的不同,分化为积极处理和消极处理两条路径,并确定对应的规则。本文的写作也遵循上述逻辑,正文部分共分了三大部分:第一章,待履行合同的界定及其类型化。待履行合同这一概念由《美国破产法》首次提出,英文表述为“executory contract”,国内学者译为待履行合同。但这一概念的具体内涵在《美国破产法》中并没有明确,而是交由法院判断。与之相对的,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以及我国并未确定具体名词来指代这类合同,而是在法条中明确的描述了其特征。其特征可以概括为四点:首先,成立时间要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第二,合同性质为双务合同;第三,合同属于《合同法》调整范围内;第四,合同的状态为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符合上述特征的合同,由破产管理人单方决定合同的命运。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待履行合同的处理属于破产概括清偿程序的一部分,其价值取向具有特殊性。这一特殊性体现为了法律将选择权单方交予管理人。但选择权的行使并非毫无限制,基于合同的性质,选择权的一项或几项权能受到了约束。笔者以选择权是否完整为标准,将待履行合同分为了完全待履行合同和限制待履行合同。限制待履行合同又可分为继续履行受限、解除受限、转让受限三类。第二章,管理人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待履行合同的消极处理主要有两种模式,拒绝履行和解除合同。比较法角度看,美、德等国选择了拒绝履行,日本及我国选择了解除合同。笔者认为,之所以采解除合同模式,原因有三:一是我国《破产法》调整对象主要为企业,解除合同模式可以彻底消灭合同效力,便于清算;二是为了衔接我国的法律体系;三是基于破产制度的历史沿革。然而,这一模式面临着合同法与破产法上的双重质疑。一方面破产程序的开始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管理人单方解除权缺少合同法上的依据;另一方面解除合同会已履行部分产生影响,超出了管理人的职责范围,缺少破产法上的依据。反观拒绝履行模式,该模式最大限度维持了交易秩序,尊重了破产法之外的实体法效力,且避免了过分牺牲相对人的利益。因此,笔者认为,拒绝履行更适合作为待履行合同的消极处理模式。从解释论角度看,补救方案主要有取回权方案、法定抵销方案、共益债权方案、合同终止方案。其中,笔者认为最具可行性的是合同终止方案,该方案将“解除”解释为“终止”,将合同终止纳入到合同解除的范围中内,使合同解除的效力仅向将来发生,契合了拒绝履行的法律效果。第三章,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的法律效果。待履行合同的积极处理模式为继续履行。继续履行意味着相对人需要承担更大的风险,因此《破产法》对其态度更为审慎,也对相对人提供了额外的保障。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将继续履行所产生的债务升格为共益债务,这既是因为该笔债务天然具有共益债务属性,也是因为有利于激励相对人履行合同;二是为合同履行提供担保,既包括了对已履行部分的“先期违约补救”,也有对尚未履行部分的担保。此外,本章还对选择权行使权限问题和共益债权的计算标准等问题进行了讨论。完善市场主体退出机制,优化营商环境已经成为市场经济改革的重点。在此背景下,构建完善的待履行合同处理规则尤为重要。笔者在已有学术成果的基础上,对待履行合同的规则这一问题进行了探讨,以期对这一制度的发展有所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