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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的国家权力体系中,对于政府的行政权和法院的司法权,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务上都有较为明确的界定,而对于检察权应属什么性质却认识不一。正确认识检察权的性质定位,是目前检察理论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在对检察权有个正确定位的基础上,对检察权的有效行使进行系统研究,对于推进检察体制的改革,充分发挥国家权力体系的整体效能具有积极的意义。 检察权作为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能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力,是随着检察机关的产生与发展而不断演进的。从世界范围来看,检察机关的历史沿革经历了检察机关的雏形——国王代理人的出现;公诉制的确立;现代检察机关的产生,即检察机关成为行使公诉权的主体机关三个阶段。我国的检察体制最初倾向于模仿日本,新中国建立以后,逐步建立起以前联为模式、以列宁法律监督理论为指导的社会主义检察机关。现代检察机关在各国确立以后,其设置又各有差异。 关于检察权的概念,大多学者只从其字面予以解释,笔者认为应有更深入的剖析。检察权从严格意义上来说,是一种国家权力行使权,是应国家的需要——治理国家、管理社会而产生和配置的。是随着国家权力行使权自身的分解而逐渐独立出来,通过宪法赋予检察机关而产生的国家权力行使权的子系统。由于各国整个国家权力(行使权)体系的具体配置不同,因而赋予检察机关行使权力的内容也各有差异。又由于检察权作为一种国家权力行使权有着自身发展的规律以及各国法律制度的相互影响和借鉴,检察权的内容又呈现着某些共同的趋势,总的来说,检察权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公诉权,包括刑事、民事、行政公诉权;诉讼监督权;宪法监督权。 对检察权的性质定位,当前主要有四种观点:“行政权说”、“司法权说”、“双重属性说”和“法律监督权说”。学界从实然和应然角度对此进行了论述。笔者认为,“行政权说”和“司法权说”是以“下权分立”为墓础的,而在我们国家,无论是从权力载体—法律的运行过程和阶段来看,还是从国家权力(行使权)体系的构建来看,国家权力应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和法律监督权;1法律监杆权朴为一种专门的国家权力由检察机关来行使。因此,我国的检察权应定位为法律监督权。本文从检察权的历史发展、国家权力的发展规律、我国现行的政治体制、我国检察机关的设置目的、检察权的主要内容、宪法的稳定性等角度对此进行了论述。 检察权的有效行使依赖于三个方面:原则是指导、主体是关键、制度是保障。我国检察权的行使应遵循独立、公正、公开、公益和依靠群众等原则。检察权行使的实质主体是国家及其检察机关,形式主体是检察官。检察机关的地位将决定检察权行使的方向,而检察官个人的地位和素质将直接决定检察权能否有效、公正的行使。因此,我们必须确保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和检察官的独立地位。我国当前建立了一系列有利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充分发挥的制度,但仍存在不利因素,主要表现在:经费不独立;诉讼监督不得力;领导体制不完备。因此,必须建立和完善有关保障制度,首先,要建立独立的检察财政体系;其次,要完善诉讼监督的程序立法;第三,要建立起诉公开制度;第四,改革和完善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第五,建立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