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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与董事会是公司重要的职能机构,其权责分明关系着公司的高效运行。世界上欧美等发达国家的公司法都对股东会与董事会的权力进行了清晰配置,注重二者权力边界的划分,与之相比较,我国公司法呈现出与国际社会不同的权力配置结构,对两大机构的职权主要采取列举主义,且没有区分公司的不同类型,笼统地作出统一规定。对此,我国学者提出了一些原则性的权力配置建议,但无具体的配置措施。在此背景下,本文通过规范分析方法、比较研究方法、实证研究方法,系统梳理股东会与董事会的权力关系,从理论与实践的角度解读现行法律条文中有关两者的权力配置,分析其中存在的问题,借鉴国外立法经验,探索其权力配置路径。我国现行公司法在股东会与董事会的权力配置上存在明显缺陷,体现在两者定位模糊、权力边界不明、配置效率低下等方面。二者均为公司的权力机关,但公司法只对股东会的地位作出了明确规定,对董事会的地位只字未提,从法条内容来看,董事会的地位似乎处于股东会之下。在股东会与董事会职权的表述中,“经营方针”与“经营计划”等术语,明显语义模糊、边界不清,势必导致二者的权力重叠冲突。此外,公司法对股东会赋予过多的法定职权,而董事会权力的法定化也实质限缩了董事会的职能,这进一步降低了公司权力配置的效率。我国应重新构造股东会与董事会的权力配置,形成以董事会为中心的分权模式。首先,从公司的治理结构来看,确立董事会经营管理公司的核心地位,不仅是理论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是现实条件的必然需求,董事会在股份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中已处于核心地位,这是市场经济的自然选择,也是目前社会条件下的最佳模式。其次,应明晰两者的权力边界。股东会享有的根本性权力应由公司法明确规定,法定之外的权力可以借助公司章程的方式授权董事会来行使,除此之外,其余的经营决策权都属于董事会。对于“发行债券”、“增发新股”、“董事增补”、“股票回购”等事项,股东会也可以根据意思自治决定是否授予董事会来行使。最后,依据上述思路,可对我国公司法第36、37、46、49条进行如下修改:一是删除“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的表述;二是股东会职权第一项改为“决定公司的经营范围”;三是修改董事会的职权;四是删除经理职权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