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环境纠纷行政处理机制的完善

来源 :大连海事大学 | 被引量 : 12次 | 上传用户:yinxuchao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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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纠纷是环境问题的产物,它主要出现于社会高度产业化之后,并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而不断增多。目前我国环境纠纷解决难度颇大,除了由环境问题本身特点所造成的以外,环境纠纷解决机制的缺陷是更重要的一个方面。正如台湾学者所指出的“公害纠纷的存在本身并不是问题,有问题的是既有的纠纷处理体系是否有化解纠纷的能力。”环境纠纷从性质上来讲是一种民事权益纠纷,但环境纠纷具有不同于普通民事纠纷的特点,因此解决机制应该是多元化的,而我国的环境纠纷解决机制忽视、削弱了代表政府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能的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作用,这导致了我国目前环境纠纷问题的难以解决。本文认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为环境管理行政机关在处理环境纠纷方面拥有独特的优势,如其他主体不具有的专业优势,可以高效、及时地处理环境纠纷等。但是在现有法律体制之下,特别是《环境保护法》第41条与其执法解释的矛盾下,环境管理行政机关难以充分发挥其在纠纷解决方面的作用,因此本文建议参考德国、日本、台湾等地区的经验,修改《环境保护法》第41条,制定环境纠纷处理特别法,明确规定行政处理环境纠纷的机构、管辖和程序,赋予其环境纠纷行政裁决权,使那些长期无法解决的大型环境纠纷,牵涉面宽而利益冲突复杂的环境纠纷以及因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而产生的纠纷等,可以得到及时、高效、合理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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