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自2012年新的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社会危险性条件正式成为逮捕条件。社会危险性作为认定社会危险性条件的关键,其决定着逮捕措施的适用,影响着准确及时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二者之间的平衡。同时,由于社会危险性本身是一种危害社会或者妨害诉讼顺利进行的行为可能性,因而社会危险性条件成为逮捕三要件中最具有张力的一个。在当前社会危险性证明机制运行状况下,社会危险性在抑制逮捕措施适用的过程中发挥的作用有限,构建更加科学合理的社会危险性证明机制显得尤为重要。鉴于此,本文将审查逮捕中社会危险性证明机制作为研究对象,结合实务中社会危险性证明机制现状分析,借鉴域外国家或者地区的有益经验,进一步探讨完善我国社会危险性证明机制的具体措施。全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为社会危险性证明机制基本问题的阐述。为对社会危险性形成一个清晰的认识,笔者在对社会危险性的含义进行界定后,进一步明确了社会危险性的可证明属性,同时阐述了社会危险性与逮捕必要性之间的关系。第二部分为社会危险性证明机制现状考察。以G省S市检察院为主要样本,本部分从社会危险性证明机制的内在要素及运行效果两方面出发,对社会危险性证明机制在抑制逮捕措施适用方面的问题进行说明。第三部分进一步分析社会危险性证明机制实质性的抑制作用难以发生的原因:(1)立法不完善;(2)办案人员证明意识未树立;(3)社会危险性的决定因素错综复杂;(4)社会危险性的认定过程操作不规范;(5)配套的监督机制缺失。第四部分提出完善我国社会危险性证明机制的具体解决措施:(1)完善对社会危险性证明机制的立法。(2)办案人员树立证明社会危险性的意识。(3)建立社会危险性的评估机制。(4)引入社会危险性的听证程序。(5)健全社会危险性的说理制度。(6)发挥配套监督机制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