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名誉权及其侵权责任法保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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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名誉权是我国《民法通则》《民法总则》明确规定的一项法人人格权,但它在我国理论中有尚存争议与研究不足的两类问题。尚存争议的问题是:法人名誉利益是否为人格利益,其价值是否与自然人名誉利益相同以及法人名誉与商誉之间的关系。法人名誉权被归为人格权的证成与这些争议性问题相关。研究不足的问题有:其一,法人成员及工作人员的名誉与法人名誉之间的关系,前者名誉受到损害,亦可能对法人名誉造成影响,因此当言论表达内容针对的是法人成员、工作人员而非法人时,法人可否以自身名义提起诉讼以维护法人的名誉权?其二,法人的类型多样,其从事或经营的目的事业在不同程度上受到社会公众的关注,当公众就此发表言论时,应当如何平衡法人名誉利益与公众的表达自由尚待明确。上述问题说明,法人名誉权这项权利仍需进一步研究,其中具体的法律问题为,法人名誉利益的内涵、价值及范围,法人名誉权的具体内容与性质,法人名誉权的主体范围,法人名誉权的侵权责任法保护。法人的名誉,是法人获得的社会评价,与自然人名誉的概念无异;但存在争议的是,自然人名誉的法律保护源自于人的尊严价值,法人是否也具有尊严价值。根据纯粹法理学理论,法人与自然人均是权利与义务的人格化。自然人是调整“同一个人”的“行为规范综合体”的人格化,法人是调整“一些人”行为的“秩序”的人格化,因此法人是秩序规则。法人的权利义务是指这些权利义务被“间接”给予个人,而此“间接给予”的“中介秩序规则”即是法人,法人是这种“秩序”的人格化。法人的权利义务是人的集体权利义务,只是这些人拥有权利义务的方式不同于其不经法人秩序调整时的权利义务。由此可推知,保护法人权利中的利益,是以间接方式保护人的利益,而此利益受保护之价值仍源自于人。这使得个人伦理性与“人之集合”的伦理性具有了连贯性;从而可以解释法人同样可以具有旨在维护尊严的人格权,法人名誉权维护的是人以集体形式存在时的尊严,正如国家尊严一样。对法人的尊重是对经法人秩序调整的人的尊重。同样根据上述理论,法人的行为,始终是人的行为,只是法律需要解释人的行为在何种情况下被归于法人。法人的名誉,也由人的行为而产生,因此法人与其成员、工作人员名誉无法截然分离。当有损名誉的评价指向的是法人成员、工作人员而非直接指向法人时,不能仅以人格独立作为此情形下法人名誉权是否受到损害的判断标准,而应当结合言论是否与法人的目的事业相关,其成员、工作人员对于法人的重要程度,以及公众对法人及其成员、工作人员从事事业的相应社会角色期待加以综合判断。法人名誉利益范围的另一问题是其与商誉的关系。考察“商誉”在我国法律规定中的使用语境,可将其归为如下类型:其一为税法中的资产计量,其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誉诋毁;其三为除商业诋毁外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如侵害商标、企业名称、专利等行为。法人名誉与商誉的第二种使用语境“商业诋毁”具有一致性。根据霍菲尔德基本法律概念及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法人名誉权的核心法律关系是请求(right)-义务(duty)关系,且法律只规定了一种请求内容,即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法人名誉权。与请求具有矛盾关系的基本法律概念是特权或自由(privilege),即他人的表达自由。以此方式分析法人名誉权可以明确的是,第一,法人名誉权的权利属性。法人名誉权的基本法律关系不包括以利用名誉为内容的义务,或者转让此利益的权力(power)。财产权的基本法律概念关系中,都包括转让的权力,这是人格权与财产权区分的核心,再结合对法人名誉利益尊严价值的肯定,可以解释法人名誉权为人格权的合理性。第二,明确侵害法人名誉权与相关侵害行为之间的关系。侵害法人名誉权与商业诋毁,二者的基本法律关系内容一致,后者为前者的特殊规定。其他与名誉或商誉相关的侵害行为,如仿冒行为,是对名誉的不当利用,但未被以赋予权利的名誉权规则所规定。第三,法人名誉权与侵权责任法保护之间的关系。法人名誉权核心法律关系是请求(right)-义务(duty),对法人名誉权中义务的违反进行规制的法律,规定于我国侵权法与名誉权司法解释中,其认定规则与侵权法一般过错责任相同。因此,名誉利益与表达自由两项权利各自范围的认定,即请求(right)与自由(privilege)矛盾关系的解决须在侵权法规则中实现。根据《民法通则》《民法总则》的规定,所有法人都具有名誉权,但以机关法人为代表的,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特定类型法人的名誉权,应当受到限制,以保证公众对公共事业发表言论的自由。限制这些法人名誉权的方式可以通过侵权法规则实现,而非必须否认其具有名誉权。最后,法人名誉权权利及侵权责任理论,须在有关法人名誉权的特殊问题中应用,以解释并解决其中的具体利益平衡问题。法人不具有生活领域,其行为易与公众关切的事项相关,侵权法规则应当平衡法人名誉在哪些事项上让步于表达自由,让步的程度与实现方式。侵权法规则若要实现兼顾双方利益的功能,便不能仅注重对名誉的保护。我国应当借鉴域外法对言论性质的区分,即对事实陈述与意见表达的区分,并分别根据不同标准对表达行为的违法性进行判断。对法人名誉权的侵权法保护的基本结构是,在对言论进行事实陈述与意见表达区分的基础上,以正当利益为核心判断前者的违法性,而以真诚确信为核心判断后者的违法性,在不同的纠纷类型中再细化具体的判断标准。营利法人,同样是对其名誉的侵害,消费者与竞争对手的正当利益与真诚确信标准均不相同。非营利法人与特别法人均与公共利益直接相关,它们应当承担事实真实的证明责任,责任形式以恢复名誉为主。本文创新之处首先是对权利、法人权利的认识方式,即以实证分析法学中的基本法律概念理论分析权利,能够明确回应上述理论中的全部问题。其次在于,对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法人名誉权纠纷案件进行实证考察,并区分不同纠纷类型,将法人名誉权的侵权责任法保护理论应用于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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