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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证据是新一代的证据之王”,这既是网络时代的必然结果,也是世界各国证据立法面临的新的挑战。在打击网络犯罪的过程中,电子证据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然而,对于这一重要的证据,我国的刑事程序立法却迟迟未能作出明确的规定,以致司法实践中对待电子证据的态度不一,操作也不统一,给我国打击网络犯罪造成很大的困难。本论文的写作立足于司法实践中的网络犯罪刑事案件,分析电子证据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困境,并尝试提出解决这些问题的建议。本论文主要包括三大部分:第一部分,主要解决的是实践中通过电子证据认定犯罪嫌疑人的问题。众所周知,网络犯罪与传统犯罪相比,最主要的区别在于网络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往往不直接接触被害人,并且往往不在犯罪现场出现,而收集到的证据往往表现为电子形式。犯罪方式以及证据形式的特殊性,给实践中认定网络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造成很大的困难,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通过计算机终端认定犯罪嫌疑人的难题;(2)通过电子通讯记录认定犯罪嫌疑人的难题。如果不能很好的解决这两个问题,势必影响我国打击网络犯罪的能力。司法实践中往往采取忽略这一问题的做法,判决书上对这一问题的也往往只是一句话概括,如表述为可以排除合理怀疑,而并未充分说明是如何排除合理怀疑的。作为一个法治国家,这样的做法并不值得提倡,不仅不能解决问题,反而会导致我国的法治进程停滞不前。通过对实务案例的分析,笔者提出两种解决方案:第一,对于实践中经常采取的刑事辨认措施,虽然在实践操作中存在众多问题,但是我们并不能否认其在认定网络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问题上所发挥的作用。因此,笔者建议在对实践中的刑事辨认活动进行规范同时,充分考虑电子证据辨认的特殊性,制定符合电子证据特征的辨认规则;第二,由于通过电子证据认定犯罪嫌疑人时往往是通过间接方式实现的,因此侦查人员在取证的过程中应当重视间接证据的收集。“实践中,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往往对直接证据较为青睐,甚至不惜用刑讯、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手段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对间接证据的重视却不够,不注意收集案件中应该收集、也可能收集的间接证据。”1在网络犯罪中认定犯罪嫌疑人的问题上,收集到的电子证据往往是IP地址、电子通讯记录等,而这些电子证据并不能达到直接认定犯罪嫌疑人的作用。因此,只能通过对其他间接证据的收集,从而使所有的证据形成一个证据链,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作用,笔者在论述这部分内容时举了一个具体案例来说明问题。第二部分,主要是针对网络犯罪中电子证据的取证程序进行规范。我国关于网络犯罪中电子证据的取证问题,经验甚少,并且我国的相关法律也没有做出具体的、可操作性的规定,造成司法实践中电子证据取证活动的不规范。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1)忽视附属信息电子证据的收集、(2)对电子证据缺乏必要的技术鉴定、(3)搜查、扣押电子证据的监督程序阙如。针对以上三个方面的问题,笔者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方法。第三部分,主要针对网络犯罪中电子证据的可采性审查问题进行研究。电子证据的可采性解决的是某一电子证据材料能否进入刑事诉讼从而以认定案件事实的问题,是电子证据进入刑事诉讼首先应当审查的问题。虽然《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了电子证据应当审查的内容,但作为高科技证据,电子证据的审查问题仍然给法官带来很大的挑战。本部分主要分析实践中法官审查电子证据时面临的困境,从而尝试提出解决这些困境的方法。众所周知,刑事认证的内容包括审查证据的可采性和证明力,证据的可采性和证明力虽然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对二者的审查活动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所以,对电子证据的可采性审查进行研究,同样也为后面法官判断某一电子证据的证明力提供了一定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