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份犯共同犯罪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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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的大多犯罪一般主体均可构成,但也有一部分犯罪刑法规定只有某些具备特殊身份的主体才可构成,或因为行为人具备特定身份而影响刑罚的轻重。这些由特殊主体实施的犯罪,在理论上称之为身份犯。身份犯又可分为纯正身份犯与不纯正身份犯两种类型。这种认识,无论在国内还是国外刑法理论界,已经基本上没有什么争议。但是,在一些有关身份犯的具体问题(如身份犯中特殊身份的认定、无身份的人与有身份的人共同犯罪等)的处理上,则存在着广泛的分歧。本文以身份犯的立法根据着手,集中对身份犯的共同犯罪问题进行了探讨。全文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简要介绍了身份犯的概念、特征和类型。身份犯是刑法规定的,以行为人具有特定的身份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或者具有特定身份的行为人实施了某种犯罪而给以从严或从宽处罚的犯罪。根据身份对定罪量刑的影响,可以将身份犯分为纯正身份犯和不纯正身份犯两种类型。第二部分主要论述了身份犯的本质。首先,对国内外学者对此问题的观点进行了一番梳理,并加以评述。然后,剖析了我国刑法中的社会危害性概念的内涵,认为社会危害性是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的统一。最后对身份犯的本质进行探讨并得出结论:纯正身份犯中,无身份者之所以不能成立该罪,是因为其不可能实施侵害该特定法益的行为。亦即,纯正身份犯中的身份决定了行为的客观危害的有无,无身份者的行为既然不能侵害到该罪所要保护的特定法益,理所当然不成立犯罪;不纯正身份犯中,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的行为在客观上对法益造成的侵害是相同的,之所以对其二者处刑不同,就在于特定的身份影响了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从而影响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刑法将其明文规定下来以影响刑罚的轻重。第三部分是文章的重点,集中对纯正身份犯的共同犯罪问题进行了探讨。刑法规定纯正身份犯的目的在于表明所要保护的特定法益,无身份者单独的行为虽然不能侵害到该法益,但其可与有身份者的行为结合为一个整体而侵害它,因此,无身份者当然可以构成纯正身份犯的共犯。而且由于某些纯正身份犯的部分实行行为,无身份者在与有身份者共同犯罪时也可以实施,并与有身份者的行为结合为一个整体而具有实行行为性,因而无身份者也可与有身份者一起构成纯正身份犯的共同正犯。在有身份的人与无身份的人共同实施犯罪的情况下如何定罪,国内存在多种学说。文章认为,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理论,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应是由实行行为的性质决定的,因为只有实行行为才具有侵害法益的现实危险性,而所侵害的法益的性质决定了犯罪的基本性质,应以实行行为的性质给整个共同犯罪定性。在有身份者教唆、帮助无身份者实施纯正身份犯的情况下,通说认为,有身份者成立利用“无身份有故意的工具”的间接正犯,无身份者是从犯(帮助犯)。作者对这种观点进行了批判,认为无身份者之所以不能单独构成纯正身份犯,是因为其不能单独实施身份犯的实行行为,所以单纯的有身份者教唆、帮助无身份者实施纯正身份犯的情况是不存在的,只存在二者共同实行的余地。第四部分探讨了不纯正身份犯的量刑问题。不纯正身份犯中的身份,并不影响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性,仅影响到行为人个人主观上责任的大小,根据刑法个人责任的原则,身份的量刑意义当然只能作用于有身份者,不能连带地影响到无这种身份的人的责任。在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实施不纯正身份犯的情况下,应对有身份者以不纯正身份犯定罪科刑,对无身份者以普通犯罪定罪科刑。第五部分提出了具体的立法建议。由于我国刑法对于身份犯共同犯罪问题没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导致了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在身份犯共同犯罪问题处理上的复杂与困难。从维护罪刑法定原则,保障定罪和量刑的统一角度出发,有必要参照和借鉴国外立法的成功经验,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刑事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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