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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因其自愿性、简便性等特点和优势,已经成为一种常用争端解决机制。仲裁是民间组织实施的争议解决程序,对仲裁做公共秩序方面的监督具有必然性和必要性,其运用保障了仲裁的公正、公平,构筑起了国家对外义务的底线。作为一项特殊的制度,公共秩序拥有一些独特的属性和特征:它具有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对其含义,很难给它下一个准确的定义;具有高度抽象性、概括性和包容性,可随时代赋予其不同内容;具有很大的变动性,内容往往因时因地而异。公共秩序制度获得了世界各国的广泛认可,但对公共秩序的措辞或文字描绘却丰富多样,有公共秩序、善良风俗、公共政策、法律秩序的基本价值等文字表现。我国1918年开始使用“中国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目前台湾地区仍延续了这一表述,香港地区习惯使用“公共政策”,澳门地区使用“公共秩序”,大陆则使用“社会公共利益”“国家社会利益”。公共秩序制度获仲裁国内立法和公约的广泛认可。众多国家的仲裁法规定了公共秩序审查制度。二十世纪冲突法国际条约的一个普遍做法,是在草拟国际条约时加入一个公共秩序条款。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也一样,大量的全球性公约和区域性公约均规定有公共秩序条款。公共政策有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实践中使用公共政策对仲裁实施监督的实体方面主要有:1、实体类公共政策,包括强制性法律或安全法、禁止惩罚性赔偿、反对贿赂和贪污;2、程序类公共政策,包括禁止欺诈或仲裁员舞弊、自然公正或正当程序、反对明显漠视法律、违反本国判决、裁定的既判力、侵犯本国司法权等。仲裁司法监督中的公共秩序首先是监督法院地的公共秩序。《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的公共秩序是“该国公共政策”,即仲裁裁决寻求承认和执行地国家的公共秩序。但公共秩序的监督不限于监督法院所属国的公共秩序,还可包括他国的公共秩序。公共秩序有国内公共政策、国际公共政策之分,前者是国内法律环境中必须坚持的原则规则的总称,后者是对外必须坚持的原则、规则。晚近又有学者提出了跨国公共政策的概念,或世界公共政策,范围更窄,带国际统一性。对于在何种场合下适用公共秩序,即适用公共秩序的条件,有主观说和客观说两种学说。国际商事仲裁中公共秩序的适用有着克制倾向,许多国家的法院采用“倾向于执行”的政策,尽可能肯定仲裁裁决的效力。各国法院限制公共政策运用的手段主要有:区分违反强制性法律和违反公共秩序;设置权利放弃规则和事先抗辩要求,防止滥用程序;对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了程度上的要求;严重违反才能构成对公共秩序的违反,对一般的瑕疵或不影响公正性的违反,采宽容态度也是实践中普遍采用的做法。我国十分重视公共秩序保留的规定,对很多事项都规定了公共秩序的依据。在法律适用方面、在诉讼程序方面和在对仲裁的司法监督方面均有规定。但《仲裁法》第70条和第71条规定“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给人以对国内仲裁不做公共秩序审查的感觉,因为第一款中并无公共秩序规定,第二款才是公共秩序的规定。从我国法院目前的实践来看,我国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过程中对公共政策的运用非常谨慎,仅有两例根据公共政策拒绝执行裁决的案例。我国对仲裁做公共秩序司法审查时,应以客观说作为适用公共秩序的标准,要区分国际公共秩序和国内公共秩序,强调需存在严重的不利结果,要反对地方保护主义,继续使用报告制,改变强制性不予承认和执行为可自由裁量的不予承认和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