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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愿性信息披露是指上市公司基于市场拓展的需要,自愿主动地披露法律法规强制要求披露的信息以外的信息,其与强制性信息披露共同组成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由于我国目前自愿信披的法律规制尚不完善,上市公司违法自愿信披难以得到有效规制。2017年6月,证监会对宝利国际及相关责任人员违法自愿信披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该案系证监会首次对上市公司违法自愿信披进行行政处罚的案件,对上市公司自愿信披合规披露具有较强的示范意义。本文以宝利国际案为切入点,对涉案披露信息性质的界定、违法披露行为的认定以及行政处罚的法律适用进行深入剖析。同时,结合目前我国上市公司自愿信披实践,探究现阶段我国自愿性信息披露制度中存在的相关问题。通过研究,本文认为我国就自愿信披的法律规制存在以下问题:一是立法体系混乱,法规之间对于披露的内容和要求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二是行政处罚采取单一罚则不合理,民事赔偿责任不明确;三是上市公司预测性信息自愿披露不足。针对上述问题,本文就法律规制的完善提出相关建议:一是完善立法,在法律层面上确认自愿信披制度并建议出台专门的披露指引;二是设置过罚相当的行政处罚条款,明确违法自愿性信息披露民事赔偿责任;三是优化预测性信息的自愿披露制度。本文分以下五个部分进行论述:第一章为自愿性信息披露概述。首先,通过分别阐述与强制信披以及与主动披露的区别,对自愿信披的概念做一界定。自愿性信息披露与强制性信息披露是相对的概念,其界定的标准为所披露的信息是否为现行法律法规明确要求应当披露。自愿信披均为主动披露,但主动披露不仅包括自愿披露的信息,也包括主动披露有强制披露要求的信息,且主动披露此类信息通常会构成违法信披。其次,本章对自愿信披的基础理论做了介绍,主要包括有效市场理论、信号传递理论以及委托代理理论。根据有效市场理论,若一家上市公司想与其他公司相区别而获得竞价优势,需尽可能多的主动自愿地披露信息。信号传递理论解释了上市公司即使没有强制披露某些信息的义务,也具有自愿向资本市场披露信息的动机。委托代理理论则解释了上市公司自愿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的激励因素。第二章主要考察我国自愿信披实践。首先,通过对自愿信披规范演进历程的梳理,总结出我国自愿信披的发展阶段。1993年至2000年为强制性信息披露主导阶段,在该阶段中,自愿信披相关内容在个别规范中已有体现。2001年至2014年为自愿性信息披露制度确立阶段。国家在此阶段通过出台和修订一系列鼓励自愿信披的规范文件,确立了自愿信披制度,与强制信披制度共同组成我国信息披露制度。2015年至今为我国自愿信披制度的发展阶段。在该阶段中,上市公司自愿信披的要求进一步得到明确,披露内容更加丰富和完善。其次,本章通过规范分析,就我国自愿信披的合规性要求进行了归纳。再次,基于自愿信披的法律规范文本,本章对披露的范围与内容做了界定。各规范性文件对自愿性信息披露内容的规定通常以原则性的概括立法和具体的列示性条文予以体现,两者相辅相成,共同构建起我国自愿信披制度。最后,本章对样本上市公司2017年度报告中涉及自愿信披的部分,以及上市公司以临时公告为形式自愿披露相关信息的情况做了统计。统计结果一方面反映了上市公司自愿信披的现状,另一方面揭示了上市公司披露实践总体特征和存在的问题。第三章就证监会对宝利国际违法自愿信披行政处罚一案展开深入剖析。本章通过对该案违法披露事项的界定,违法披露行为的认定以及证监会行政处罚的法律适用分析,认为《证券法》存在立法疏漏。因为《证券法》第六十三条未对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做出要求,未对“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做出规制,宝利国际的两起自愿信披行为并未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此外,《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对强制信披和自愿信披的违规法律责任不加以区分,作为处罚宝利国际违法自愿信披的依据,其合理性值得商榷。第四章基于第二章和第三章的研究结果,归纳总结我国自愿信披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一是自愿信披的相关立法粗疏。主要包括立法体系混乱、《证券法》中信息披露的合规性要求存在疏漏以及自愿信披的法律规范对同一披露事项存在规定不同的现象。二是法律责任存在缺陷,主要包括行政处罚采取单一罚则不合理以及民事赔偿责任不明确两个问题。行政责任方面,因自愿信披义务的违反,其客观表现、危害结果以及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主观恶性都低于强制信披义务的违反,采取“一刀切”的方式适用于同一行政处罚条款会加重上市公司的试错成本,遏制上市公司自愿披露的意愿。民事赔偿责任方面,在违法自愿信披是否产生民事赔偿责任以及虚假陈述界定这两个问题上,证券法与相关司法解释存在规定不一致的情况。三是盈利预测自愿披露不足。无论是在招股说明书还是年度报告中,我国发行人和上市公司对盈利预测自愿披露的意愿普遍不强。其重要的原因在于我国盈利预测责任制度不合理,包括不问主观过错,仅以客观结果界定责任以及缺少相应的免责机制。第五章承接第四章中总结出的问题,拟提出自愿信披法律规制的建议。一是需在法律层面上确认自愿性信息披露制度。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修订《证券法》时应增设自愿信披制度,并对信息披露的合规性要求进行完善;证监会颁布的相关文件中涉及自愿信披的内容可单独成节,并可借鉴域外成熟资本市场的经验,出台管理意见进而明确披露范围;证券交易所也可出台专门的披露指引,鼓励上市公司进行自愿信披;二是健全包括行政责任以及民事责任在内的违法自愿信披的法律责任。行政责任方面,现行《证券法》对信息违法披露采取单一罚则的做法无法有效遏制严重的违法披露行为,也不利于鼓励上市公司自愿披露信息。本章建议《证券法》在修订时,针对披露的具体信息、主客观情况以及危害结果,设定差异化、有针对性的行政处罚层次。民事赔偿责任方面,本章建议在《证券法》第六十九条违法披露形式中增设“其它不正当披露”的兜底表述,并对司法解释中“重大事件”的认定标准进行修订,使《证券法》与司法解释中引发民事赔偿责任的违法披露类型保持一致,并明确违法自愿信披的民事赔偿责任;三是对盈利预测自愿披露的相关制度进行优化,提升上市公司盈利预测自愿披露的意愿。本章建议取消当前以客观利润结果作为判断盈利预测责任承担唯一依据的做法,应给予披露人解释说明的机会。若披露人能合理说明,则应免于证监会的处罚。此外,盈利预测作为自愿披露的预测性信息,同样能构成虚假陈述。但由于盈利预测属于预测性信息,因此在认定上需区别于历史性信息虚假陈述的认定。最后,在我国相关制度完善后,可适时借鉴域外“安全港”规则和“预先警示”理论,鼓励发行人和上市公司自愿披露盈利预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