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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待遇是国际贸易自由化的核心内容之一,对于外国商事主体能否在东道国获得平等的竞争机会并获取利益至关重要,长期以来备受国际社会关注,已成为货物贸易领域普遍适用的有效规则。而在服务贸易领域,经过艰苦谈判达成的《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只是国际社会对服务贸易进行多边管制的初次尝试,国民待遇在其中仅体现为自由化程度有限的具体承诺形式,并且缔约方对于其适用范围、实施方式以及部分关键概念的内涵等问题仍存在分歧。就这一制度的研究现状而言,国内外学者在著书或撰文分析GATS时都有所涉及,也有一些专题论文,但并不多见。笔者择此题目来写作自己的学位论文,不敢有超越前人的妄想,仅试图提出自己对这一制度的一些理解、看法与个人观点。本文除导言和结语外,由GATS国民待遇界定规则、未决问题、关联制度与评价四部分构成。 GATS国民待遇界定规则部分旨在梳理GATS框架内国民待遇规则的轮廓,以相关条款为线索阐述了这一制度的主要特点与例外规定。本部分概括了GATS国民待遇的具体承诺、实质平等、引导立法和适用于服务提供者四个特点;提出GATS采取具体承诺形式乃出于服务贸易自身的复杂性与敏感性,并通过历史分析,指出谈判过程中美国式高度自由化与欧盟式逐步自由化力量间的制衡,是具体承诺的最终决定因素;以例证法阐明了实质平等的内涵,指出GATS对平等竞争机会的判断标准缺乏规定,容易引发争端,需要在WTO以后的实践中加以明确。在本部分的最后,笔者归纳认为,GATS国民待遇存在一般例外、政府采购、补贴、国际收支平衡以及保障措施五种例外规定;针对一些研究者对保障措施条款的必要性所提出的质疑,指出在GATS繁复的承诺修改程序下,保障措施的存在无疑鼓励了缔约方克服谨慎保守,做出更多承诺。 GATS国民待遇未决问题部分主要着眼于分析该制度构架内不够明确或有所争议三个问题,即服务定义与来源地、相同服务或服务提供者以及服务提供方式问题,并试图寻求解决之道。本部分首先指出,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来源地是决定相关主体是否有资格享受GATS项下国民待遇的前提,但GATS有关确定标准的缺位给国民待遇的执行带来了困难。笔者比较不同设想,认为考察服务产品的主要增值地以确认服务及服务提供者来源地的方法合理可行。其次,本部分指出,GATS国民待遇只适用于“相同”而不包括“直接竞争或能相互替代”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在事实上造成了保护范围的狭窄。通过总结日本烈酒税案及欧盟香蕉案等案例,并解析借鉴G川[T相应文本,笔者提出,对GATS下的“相同”应作尽可能宽泛的解释,将直接竞争性或相互替代性考虑在内;并就‘湘同性”的判断标准,提出可以根据服务的实质内容来确定相同服务并进而确定相同服务提供者。再次,由于GATS国民待遇的给予与服务提供方式挂钩,有观点认为这不合理地限制了GATS本就有限的国民待遇。本部分结合国际法原理,联系Q灯S框架内其他条款,基于条约一致性原则,对此进行了反驳,以跨境提供方式为例,指出当服务提供者不处于东道国境内时,东道国无义务将其措施延伸至国门以外。 GATS国民待遇关联制度部分则评析了G八丁S框架内与国民待遇相关联的市场准入、资格与承认以及经济一体化制度,旨在进一步明确GATS国民待遇的效力范围等问题。本部分在阐释G八TS市场准入内涵后指出,由于市场准入与国民待遇的交叉,歧视性数量限制措施的归属无法确定;并结合G戌叮经验,考虑条约解释方法、经济学合理性以及谈判背景资料,排除了广义国民待遇说与限制性国民待遇说,最终证明了不涉及设业权的进入后国民待遇说值得支持,进而明确歧视性数量限制措施的调整问题。其次,通过文本分析法与例证法,本部分指出,由于GATS将资格问题设置在具体承诺表以外的附加承诺中,其对国民待遇的隐蔽限制作用将无法避免;承认条款措辞委婉,是典型的“软义务”表达,设立多边共同标准遥不可期。最后,对于GATS承认的区域经济一体化,本部分咋十对一些批评观点,与G川叮第24条“自由贸易区与关税同盟”条款加以比较,指出经济一体化无损于GATS国民待遇,并评述EU、NAfTA及CEPA中与服务贸易相关的国民待遇内容,提出其中的合理内涵可为GATS借鉴。 GATS国民待遇评J召嘟分主要表达笔者对这一制度的整体理解。本部分首先运用贸易自由理论与共同发展理论,结合国际法运作规则,探析了G戌[S国民待遇的精神实质,指出该制度是各国追求贸易自由与维护国家利益的平衡结果,也是对“发展中国家更多参与”理念的坚持。其次,本部分分析了GATS国民待遇的不足之处,认为其存在姑息保守主义、缺乏透明度以及妨碍无条件最惠国待遇原则执行等缺陷,但笔者也反对以对等待遇取代国民待遇,指出应在将来的谈判与实践中对GATS国民待遇制度逐步加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