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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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本违约制度起源于英国,作为一种违约形态,它可以产生合同法定解除权的法律效果。在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许多国家中尽管没有使用根本违约的概念,但它们确实提到了根本违约的基本原则。《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作为该制度系统的最直接的表现形式,使用了主观与客观相结合的双重构成要件,所谓的双重构成要件是指在判断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时,以违约后果的严重程度还有第三方是否可以预见等,限制对该制度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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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本违约制度起源于英国,作为一种违约形态,它可以产生合同法定解除权的法律效果。在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许多国家中尽管没有使用根本违约的概念,但它们确实提到了根本违约的基本原则。《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作为该制度系统的最直接的表现形式,使用了主观与客观相结合的双重构成要件,所谓的双重构成要件是指在判断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时,以违约后果的严重程度还有第三方是否可以预见等,限制对该制度的认定。此外,CISG中的根本违约制度明确表明,只有在损害达到实质预期利益被剥夺后,才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在轻微违约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只能采取相应的违约救济措施,不能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因此,根本违约制度不仅通过解除权的授予保护了守约方的权益,更重要的是有效地防止了守约方对解除权的滥用。我国《民法典》合同编中,规定了根本违约制度的实质性内容,具体体现在第563条第4项,但是依旧没有关于根本违约制度中“根本违约”的概念。根本违约,主要是指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任何一方延迟履行其义务或其他违反合同的行为都将导致严重违反合同的最严重后果,使得合同目的最终无法实现。就其构成要件,学界的争议主要是:我国根本违约制度的构成要件是采取客观评估标准还是客观评估标准与主观评估标准相结合的形式,以及客观评估标准中合同目的如何界定、何种程度达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标准,还有主观客观兼顾标准中何时预见违约后果的争议。有学者认为我国根本违约制度应该借鉴CISG中关于主观构成要件的规定,在客观构成要件的基础上引入主观构成要件,一方面是对合同解除权滥用的限制,另一方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护当事方的权利和交易的安全。同时,可预见性标准可以帮助法官更有效地处理案件,并使判决更加合理。但是,《民法典》第563条关于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中,我国采取了列举的形式,表面看起来似乎有利于法官的判决,但另一方面也过于僵化,同时第563条第4项“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过于模糊,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由此可见,只有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根本违约制度,对根本违约制度进行深入的分析,才能更有效地解决相关问题,才能更妥善地处理我国的根本违约纠纷,同时,对该制度的完善,一方面体现了顺应我国《民法典》合同编的内在要求,另一方面也是完善我国解除制度的需要。因此,我国根本违约制度可以借鉴公约中的主观构成要件,在客观要件的基础上引入主观构成要件。其次,在司法解释中细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认定标准,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内容作出具体规定。具体而言,在对根本违约这一行为进行界定时,相关法律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进行细化规定:首先是违约方的违约后果的严重程度对于实现合同目的影响;其次是在整个合同标的中,针对违约部分的内容占整个合同内容的多少;以及当迟延履行时,时间标准的作用。最后,明确根本违约情形下免责条款具有阻却效力,不能直接将其纳入无效的范围。除了以上的几方面,要想更好的完善我国根本违约制度,对于根本违约制度下关于免责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应该与格式条款以及非格式条款中,对于免责条款效力的规定相一致,这样更有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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