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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标准是证据所达到证明程度的衡量标尺,对案件的结果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是我国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对证明标准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造成司法实践中适用的混乱。行政程序证明标准与行政诉讼证明标准两者既有共同点,又有不同的特点。公安机关的行政行为对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影响之大是其他行政机关无法比拟的。因此,对公安机关行政程序证明标准的研究是十分必要的。 当前学界关于行政程序证明标准的主要观点还是以优势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以及清楚而有说服力证明标准为划分。但由于公安机关权力形式广泛,行政行为类型多样,行政行为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不同,对相对人权益影响程度不同,应当对行政程序证明标准采用多元化的划分方法。通过对比行政程序和行政诉讼的特点,两者的关系由于证明对象的不同,其证明标准也有所区别,但在案件基本事实方面,二者的证明标准应当是一致的。但在行政诉讼中,不止有案件基本事实,还有其他事实有待证明,因此在其他事实方面,其证明标准有别于行政程序的证明标准。 在对优势证明标准进行研究时,学界以及司法实践中都将该标准运用于交警当场执法的案件当中,这是一种对优势证明标准的扩大化适用,是与该类案件的特征不符的。对这类案件的处理,应当适用简单而直接的证明标准。 在对公安机关不同类型的行政行为进行梳理,以及对学界观点的勘误和借鉴之后,根据行政程序证明标准的划分依据,提出了公安机关行政程序证明标准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