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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制定时基于各方面因素的考虑,受案范围被限定于具体行政行为。随着实践的发展,这一制度已受到学界的批评。学界从多个角度出发主张把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一点已成为学界的共识,并且实务上也有个案的突破,但是现有的讨论主要围绕纳入的必要性,尚未深入到纳入后如何操作的层面。在此背景下,理论的当务之急应是在操作层面上讨论法院如何审查抽象行政行为,尤其是讨论其与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同之处,为将来行政诉讼法的修改,乃至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实践做好理论上的准备。如果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后,“具体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这对概念在行政诉讼中就没有再使用的必要,否则徒然增加法院分辨的困难。正如学者所指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只是法学术语,不应是法律术语,两者只具有相对的区分意义。学者有时也用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行为指称抽象行政行为,且认为如果深入的分析,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行为本身或其过程,是具体行政行为,而该行为所产生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这个结果才是抽象的,具有普遍的约束力。本文认为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既要审审查结果,也要审查制定行为,因此本文使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司法审查”,不使用“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司法审查,从我国现有的诉讼体制来看,并不限于行政诉讼中,民事诉讼、甚至刑事诉讼中,都有可能涉及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效力的判断,需要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随着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完善,行政规范性文件还要受到是否违宪的审查。所以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包括宪法监督机关的审查,以及各类诉讼中的审查等。本文主要是行政诉讼制度上的讨论,其与违宪审查机制如何融洽,尚有待我国违宪审查机制的确立。理论源于实践,对我们来说,这种实践包括已建立规范审查制度的国家和地区的司法实践,以及我国现有的行政诉讼实践,所以本文针对讨论的每一个问题,一方面分别介绍各国规范审查中相应的制度;另一方面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借鉴域外经验,建构我国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司法审查制度。当然理论又应高于实践,必须带有一定的前瞻性,在制度上应有所突破。本文分六大部分讨论如何建构在行政诉讼中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第一部分,从法官所享有的权限角度界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的涵义,包括对行政规范性见原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汉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草案)的说明>》中指出:“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是行政诉讼法解决的重要问题。考虑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行政法还不完备,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还不够健全,行政诉讼法规定‘民可以告官’,有观念更新问题,有不习惯、不适应的问题,也有承受力的问题,因此对受案范围现在还不宜规定太宽,而应逐步扩大,以利于行政诉讼制度的推行。”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129页。<WP=5>文件狭义的合法性审查权及对违法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不予适用权及废弃权;同时界定审查的对象为除行政法规之外的各种行政规范性文件,包括行政规章、行政规定。第二部分,讨论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目的及诉讼标的。审查的目的,关系到这种诉讼种类的具体制度设计及运作,是具原则性的部分。本文认为行政诉讼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担负着保护个人合法权益及维护法秩序的双重目的,但在具体个案中这两个目的各有所偏重。第三部分,讨论采取何种模式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认为我国应采分散式的事后审查模式,相对人既可附带提起也可单独提起审查。第四部分,讨论如何进入这种诉讼,即起诉的条件,虽然该类诉讼带有公益性,但其起诉仍须符合一定条件,应由适格的原告针对适当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经由正确的法律途径,在一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第五部分,讨论法院如何审理,重点讨论法院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范围及审查的标准。第六部分,讨论法院裁判的类型及裁判的效力,尤其是其中的溯及力及对世效力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