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反垄断法》对公用企业垄断规制的不足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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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企业垄断,是指公用企业滥用自己垄断市场的优势地位,在交易中采取不公平手段,损害交易相对方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我国的公用企业垄断现象十分严重,带来了很多危害,公用企业因此被称为“计划经济的最后堡垒”。我国公用企业垄断的成因不是单一的某种类型,而是集自然垄断、经济垄断、行政垄断三种类型的垄断于一身。西方对于反公用企业垄断的研究无论是在经济学领域还是在法学领域都非常活跃。西方对公用企业垄断研究的理论繁荣,带来了实践上对公用企业的改革。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西方发达国家纷纷对公用企业进行改革,修改《反垄断法》,不再认为公用企业享有绝对的《反垄断法》适用除外之特权。西方发达国家对公用企业垄断的法律规制表明,反公用企业的垄断不仅必要,而且也是切实可行的。我国现行《反垄断法》以及有关法律对反公用企业垄断存在不足之处。《反垄断法》虽然对反公用企业垄断作了一定的规定,但从总体上看,它带有明显的转型期特征,是一部过渡性的法律,对公用企业垄断仍然基本上采取豁免态度。因此,在《反垄断法》出台后的今天,研究反公用企业垄断仍然有着重要的意义。本文力图为我国公用企业改革提供可行的路径选择,在进行中外比较的基础上,充分借鉴西方对公用企业进行反垄断的成功经验,立足我国的具体国情,提出完善我国反公用企业垄断的若干对策。即:要区分我国公用企业中存在的三种不同类型的垄断,对于自然垄断,要将非自然垄断业务从自然垄断业务中区分出来,实行分业经营;对于经济垄断,要建立合理的公用企业价格监管机制;对于行政垄断,要逐步消除行政属性,建立行政契约关系,减少行政性市场壁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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