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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今世界,市场经济的竞争日益激烈化,人才与科技已成为企业在市场激流中立于不败之地的制胜法宝。然而近几年来,由于人才流动引发的商业纠纷也越来越多,人才流动已成为商业秘密流失的主要渠道。为了平衡市场主体各方的利益,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持市场秩序的有序进行,世界各国都把目光投向了竞业禁止协议。竞业禁止协议最初适用于《公司法》领域,用来禁止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从事与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后来其范围逐渐扩大,掌握企业商业秘密的一般雇员离职后也要受到竞业限制。竞业禁止协议是企业与员工签订的,限制员工离职后到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任职或自行经营同类营业的合同,具有事先预防性的特点。竞业禁止协议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一种有效手段,涉及到企业主的商业秘密权、劳动者的择业自由权与同行业其他企业主的自由竞争权等各方的权益。竞业禁止协议是企业与员工利益相互博弈的结果,如果对其中一方的利益关注过大,就意味着对另一方合法权益的侵害。同时竞业禁止协议是一种限制竞争的制度,不仅与国家提倡的自由竞争相违背,而且会贬损劳动力的价值,阻碍人才的合理流动和资源的最佳配置。长此以往,竞业禁止协议还会阻碍生产力的发展与社会的进步。因此,大部分国家的立法都采取比较谨慎的态度,对竞业禁止协议的适用及有效性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本文从我国发生的一个经典案例开始,以案例中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切入点,引出了竞业禁止协议的概念、存在的经济学基础、法学基础及竞业禁止义务产生的依据,并进一步对竞业禁止协议的法益衡量与效力认定标准进行了阐述,然后通过与国外立法的比较,发现我国的立法界限模糊,缺乏可操作性,很难在司法实践中直接应用,而且对于企业与劳动者双方利益的保护没有从根本上起到指导作用,显得苍白无力。针对此种现状,本人建议尽快实现立法的统一,明确立法的指导原则,将竞业禁止协议作为有名合同进行专项规定,并且结合我国新颁布的《劳动合同法》,在竞业禁止协议的主体、期限、地域、违约金、补偿金等方面予以详细规定,以期对我国竞业禁止协议立法的完善有所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