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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992年美国代表团向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提议就涉外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承认与执行问题缔结全球公约以来,如何统一各国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及判决承认与执行规则,一直是学术界关注的热点议题。1999年《民商事管辖权与判决承认公约》(草案)(以下简称“1999年《公约草案》”)由于在公约模式和具体谈判事项上均存在争议,无法从根本上调和欧美之间的立场分歧,导致经修订达成的2001年《民商事管辖权与判决承认公约》(临时文本)(以下简称“2001年《临时文本》”)以失败告终。随着经济全球化下跨境贸易的发展和繁荣,各国相互承认与执行判决的现实需求与日俱增。然而,目前已生效的区域性多边公约和双边条约适用的地域范围有限,被请求国审查原审国法院管辖权的模式也存在诸多局限性。因此,2012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决定重启“判决项目”(Judgments Project),并暂时放弃统一各国的直接司法管辖权规则,而仅对间接管辖权规则予以规范。历经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工作组五次会议的协商,特别委员会对公约草案的四次修订,《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以下简称《海牙判决公约》)最终在2019年7月2日获得通过。《海牙判决公约》第5条仅设置了各国普遍接受的间接管辖依据,没有设置基于管辖权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黑色清单。除了第6条规定的专属管辖权外,该公约不限制被请求国依其国内法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因此,对于各国广泛接受的管辖依据,《海牙判决公约》对缔约国施加了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义务;对于无法达成一致的管辖依据,则不限制其依据国内法自行决定。《海牙判决公约》第5条包括3个条款。第1款规定了13项间接管辖权规则,涉及3类传统的管辖依据:基于与被告联系的管辖权、基于同意的管辖权和基于争议与原审国联系的管辖权;第2款涉及对消费者或雇员不利的判决,其限制或排除了第1款所列某些管辖依据的适用;第3款规定了不动产所在地国对用于居住的不动产租赁(承租)事项或者不动产登记的准专属管辖权,从而排除了第1款的适用。与1971年《外国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公约》(以下简称“1971年《判决公约》”)和1999年《公约草案》相比,《海牙判决公约》第5条的规定富有一定的创新性和特色。它不仅将适用对象从被告扩大至败诉方,还新增了自然人主要营业地的管辖依据。除此之外,公约在默示同意和反诉纠纷的间接管辖权规则中考虑了原审国可能存在的对被告不合理的管辖制度,如管辖异议显然不会成功、要求被告强制反诉等情形,在判决承认与执行阶段为原审国管辖下的“弱势方”提供了相应的排除机制和例外保护机制。根据《海牙判决公约》四次公约草案的文本,相关间接管辖权规则在谈判过程中也存在一些争议。有些涉及间接管辖权规则的法定依据。值得注意的是,虽然知识产权纠纷最终被公约排除在外,但从历次公约草案文本的内容来看,知识产权纠纷的间接管辖依据在谈判过程中争议最大。其主要争议在于:一是,注册性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是否应由权利授予或注册地国或根据国际或区域公约已进行授予或注册的国家(以下简称“权利授予或注册地国”)专属管辖。若非专属管辖且其效力问题在非权利授予或注册地国审理侵权纠纷时被提出,该国对注册性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所作判决能否根据公约承认或执行;二是,知识产权“遍在侵权”(ubiquitous infringement)的间接管辖权规则应如何设置。除此之外,不动产长期租赁的纠纷是否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国专属管辖也存在很大争议。有些则涉及间接管辖权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解释问题:一是合同和信托纠纷中的“有目的和实质联系”标准;二是自然人“惯常居所”的认定。各国在解释和适用上述管辖依据时存在的差异会影响公约的统一适用,不利于实现公约的目标。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持续发展和“一带一路”倡议的稳步落实,我国的跨境贸易与日俱增,在此过程中无疑会产生更多的法律纠纷。当我国判决需在外国承认与执行或外国判决需得到我国的承认与执行时,则必然会涉及被请求国对原审国法院管辖权的审查问题。在我国所缔结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数量有限,且国内相关立法缺失的背景下,我国存在加入《海牙判决公约》以实现判决跨国自由流动的客观需要。可以预见,当我国的直接管辖权规则与《海牙判决公约》第5条和第6条的规定类似时,我国所作判决更有可能在公约下得到承认与执行。首先,整体而言,我国依某些直接管辖权规则所作判决可以符合公约的要求。对于不符合公约要求的判决,由于公约仅规定了一个专属管辖依据,且不限制缔约国依国内法承认与执行判决,因此对我国判决在外国承认与执行影响不大。而且,我国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中规定的间接管辖依据与《海牙判决公约》相比也更为宽泛,故总体来看,我国可以接受《海牙判决公约》中的间接管辖权规则;其次,对于影响我国专属管辖以及有损我国利益的规则可利用公约的声明机制予以排除;最后,为防止我国案件外流,承担更多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义务,对于立法中的空白部分,应结合我国社会和经济发展的现状及时予以完善,从而尽可能利用公约促进我国判决的跨境自由流动。因此,从间接管辖权规则的视角来看,未来我国可对加入《海牙判决公约》持积极开放的态度,以更好地促进判决的跨境流动。